(2016)甘01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鲁成有、鲁成才与王国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鲁某某,王某某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康逢燕,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某、鲁某某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某、鲁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鲁永祥(系本案二原告之父)与王福成(系本案被告之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将王福成诉至本院,1983年6月11日本院作出(1983)永河法民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鲁永祥)电磨地基(长20米,宽9米,面积二分七厘)由鲁永祥使用,他人不得干涉;二、王福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撤除所买北房三间,搬走电磨,腾出地基。2008年7月,鲁永德(系本案二原告之伯父)以王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王某某、王福成诉至本院,后因主体原因撤回起诉。2015年9月23日,鲁某、鲁某某以王某某侵占其宅基地为由将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宅基地二分七厘(长20米,宽9米);2、赔偿装猪台修拆费用8500元;3、赔偿装猪台被强拆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以上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被侵占原告方所有的原电磨坊宅基地(长20米、宽9米,面积二分七厘);2、补偿从2008年至今停止侵权期间的费用,每月80元,总计6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983年6月,二原告之父鲁永祥将被告之父王福成因宅基地纠纷诉至本院,同年6月11日,本院作出(1983)永河法民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双方诉争土地(长20米,宽9米)由鲁永祥使用。判决生效后,鲁永祥应向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确定使用范围及四至,依法取得权属。现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二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属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使用权属不明,四至不清,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鲁某、鲁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宣判后,鲁某、鲁某某不服上诉称: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1983)永河法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土地的归属,且永登县和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亦出具《证明》说明涉案土地未发放土地使用证是因为该土地为集体土地。原审法院依据使用权属不明,四至不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服判并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鲁某某对原电磨地基(长20米,宽9米,面积二分七厘)所享有的权利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1983)永河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当无异议。但岁月迁延,原电磨坊已经灭失,在原电磨坊旧址上又增添了新的建筑物,据以确定原电磨坊四至界线范围的自然状况已经不复存在,现仅根据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1983)永河民初字第044号民事判决书已无法确定原电磨地基(长20米,宽9米,面积二分七厘)的四至界线范围。上诉人鲁某、鲁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永登县河桥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仅证明了1989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原因,不能证明原电磨地基(长20米,宽9米,面积二分七厘)的四至界线范围。根据上述证据不能确定上诉人主张地块的明确位置,也无法确认上诉人鲁某、鲁某某享有的电磨地基与涉案土地是否重合、重合面积大小等情况。现被上诉人王某某亦主张涉案土地系自家承包地,使用多年后被圈为宅基地使用,双方对同一地块的使用权产生争议,但都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上述规定,双方事人之间因土地权属不明产生争议的终局处理机关为人民政府,而非人民法院,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综上,一审受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河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鲁某、鲁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退还上诉人鲁某、鲁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