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宝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李宝莉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方行。委托代理人黄慧斯,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莉,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桃园,公民身份号码×××7923。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宝莉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宝莉支付保险赔偿金9083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5.4元,由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维修费缺乏依据及合法性。本次事故发生后,李宝莉单方面委托物价部门进行核损,并未对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进行过任何告知,且在出险后,该司查勘员已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65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李宝莉应当会同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根据李宝莉提供的物价单,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回收旧件相片相对照,李宝莉并未按照物价单维修,方向机助力泵(定价为14300元)未进行更换。据此,恳请二审法院对涉案车辆粤X×××××的维修价格以及零部件更换情况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改判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赔付67204元予李宝莉;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宝莉负担。上诉人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出险时该司拍摄的零部件照片及维修厂提供给该司的相应照片打印件各一张,以证明经对比,维修厂并未按照要求对涉案车辆零件进行更换。被上诉人李宝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经过一审审理之后,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委托旧件回收公司工作人员到汽车维修厂收回相关的汽车旧件,但所收回的旧件是否与维修鉴定结论上的项目一致,李宝莉无法得知也无法举证。李宝莉已经实际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李宝莉理赔。至于维修厂是否按照评估鉴定结论进行维修是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与维修厂的消费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拒赔的理由。被上诉人李宝莉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经质证,李宝莉对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在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拍照时李宝莉并没有在场,李宝莉不清楚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照片来源的真实性,即使该照片确实在维修厂拍摄,也不排除维修厂存在工作疏忽的问题,其提供了错误的零部件给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该责任不应由李宝莉承担;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不应当予以采信。经审查,因李宝莉对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该照片是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单方制作的,本案中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有关零部件的实际维修和更换情况,该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确定问题。保险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因案涉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托所作的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支持,该评估结论与李宝莉提供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李宝莉因车辆受损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数额。前述价格鉴定虽由李宝莉一方自行委托,但该项委托并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该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相当于当事人陈述,证明力较低;加之前述鉴定结论能与本案其他证据补强印证,故原审法院以之作为认定保险车辆事故损失的依据,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确认。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主张前述鉴定违反了相关操作规程,应属无效等,割裂了证据之间的关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司所提对涉案车辆维修价格及零部件更换情况进行鉴定的申请,如前所述,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保险车辆事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联合保险顺德支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8元,多交的1680.1元,经申请后由本院向其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儒峰审 判 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何希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