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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XXX与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陈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344号原告:XXX,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胜,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XXX与被告陈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德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被告承包了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政府信访办公室外墙做工、灯煌彩印厂外墙做工、恒大岗亭等工程。原告给被告做劳务,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对劳务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1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61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承包了重庆市涪陵区恒大岗亭、灯煌彩印厂、政府信访办公室外墙项目工程。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泥工方面的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载明:“今陈胜因工程项目劳务费、材料款差XXX¥61800(陆万壹仟捌佰)。其中①恒大·岗亭(人工)9500元、②灯煌彩印厂(垫付工资)29800元、③区府信访办公(材料)22500元,共计61800元。债务人:陈胜。注:上述欠款属实,如彩印厂工程款项提前划拨则统一还款。”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于2016年2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做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履行债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618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劳务费61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XXX自2016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晓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