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发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发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民初87号原告胡发典,男,1951年8月15出生,汉族。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住所地:登封市大冶。负责人石玉波,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闫红治,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史彗星,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发典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发典,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矿的委托代理人闫红治、史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75年到被告处上班,2001年6月,被告审批后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被告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而是让原告继续工作至2002年底。原告自2003年1月才开始领取退休金,至2008年才从被告处领到退休证。原告认为被告扣留自己的退休金,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的退休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1年6月至2002年7月的工资,原告在2008年1月离开被告矿上,之后其退休金由社保局自2002年8月开始发放。被告按照井下工为原告申领退休手续,按相关规定,井下工男满55周岁即应该退休,原告应2006年8月15日退休,原告从2002年8月即开始领取退休金已经属于提前领取,社保机构于2002年8月发放退休金,实属让原告提前享受退休待遇;1992年被告已经参加社保,没有义务向职工发放退休金,该款项应由社保机构发放;本案已经过去13年,原告的诉请已经超出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退休人员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胡发典于2001年6月退休,2001年7月即应当对其发放退休工资,但是至2003年1月,胡发典才领到退休金,中间的退休金差额被被告截留;(二)退休证一份,证明应于2001年4月1日发放的退休证,至2008年才发放给原告;(三)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病退的理由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符合法定的病退条件,故被告为原告申请的系正常退休,另,对原告称其应于2001年7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这个时间点有异议,认为社保是把退休金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被告不经手这笔款项,对支付时间不知情,而批准时间为2001年6月指的是被告为原告申报退休资料的时间;对第(二)组证据中退休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件中表明2001年4月离职这一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以证据(一)中的查询单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该公司于2001年5月到2002年7月的工资表发放明细表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按月领取了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退休人员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胡发典的批退时间为2001年6月,但不能证明胡发典至2003年1月才领到退休金,以及中间的退休金差额被被告截留,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退休证不显示证件应发放时间及原告领取的时间,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胡发典于1975年到被告处上班,2001年6月,被告审批后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原告继续工作到2002年5月份才离职,期间被告一直给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称自己至2008年才从被告处领到退休证,认为自己应从2001年6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而实际上自己从2003年1月开始领取,两者时间不一致,中间差额部分系被告扣留,故要求被告返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另查明,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以胡发典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平煤矿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为由做出登人劳仲不字(2016)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胡发典于2001年6月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之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发放养老金,该养老金采用社会化发放方式。原告主张被告截留其养老金,却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至2002年12月的退休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发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发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勇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君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