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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玉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玉珍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506号原告鄂伦春��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法定代表人刘亚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胜琴,该公司收费部部长。被告陈玉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玉珍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5-2016年度取暖费3751元;2、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至缴纳取暖费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宋福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胜琴、被告陈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鄂伦春自��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陈玉珍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陈玉珍居住房屋面积为119.83平方米,取暖费为4.30/平方米·月,供暖期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应缴纳取暖费3751元。另查明,2015年11月10日10时原被告共同对被告家中测温结果为:厨房温度为19度、客厅温度为17度、卧室温度为16.5度。本院认为,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被告陈玉珍提供供热服务,被告陈玉珍也享受了该服务,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呼伦贝尔市城镇供热管理办法》、《鄂伦春自治旗城镇供热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应保证居民用户内采暖温度不低于18度,现被告有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0日其室内温度未完全达到供热标准,但被告未对其室内温度不达标的时间段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缴纳的取暖费以减少300元为宜。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珍给付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取暖费34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鄂伦春自治旗宾力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元,被告陈玉珍负担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福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双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