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伏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伏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434号原告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悦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桃,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士婷,公司员工。被告孙伏发,男,1979年12月15日生,汉族。原告五矿悦居公司诉被告孙伏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悦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尚平的委托代理人应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伏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悦居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本市梦都大街x号御江金城x幢x室房屋,于2013年1月21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后,享受到了原告对御江金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自2015年1月拖欠物业费达一年之久,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缴纳2015年物业服务费用4019.87元、公摊水电费617.17元,违约金60.96元,共计4698元。被告孙伏发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梦都大街188号御江金城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御江金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承诺遵守住户手册,签收了交楼验收表、收楼文件等一系列收房文件,办理了收房手续。御江金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收费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首次物业管理服务费一次性交纳不低于六个月,此后一个月为一个交费时段,未按时交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自2015年1月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以被告不交纳物业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物业服务费用4019.87元、公摊水电费617.17元,违约金60.96元,共计469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在收房时签收的交楼验收表、声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业主信息登记表、物品移交清单等系列收房文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南京市物价局关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收费批复复印件,表示收费批复原件已张贴上墙,2011年底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单位进驻小区,至今仍为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小区未成立业委会,公摊水电费总额由物业公司根据自来水公司及电力公司抄表度数计算后代交,根据物业协议约定按户分摊,每两个月公示一次,水电公司给物业公司出具总发票,因物业服务费收费时段为每月的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算,被告提出购房时销售代表曾承诺给其提供“老代新”的费用即减免两年物业费,后物业公司与开发公司交涉后开发公司查询记录而减免了2013年的物业费,但被告不认可,所以2014年的物业费被告交过后就未交物业费了。原告最后表示坚持诉讼请求。庭后原告将代交水电发票提供法院,并提供违约金及公摊水电费的计算清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单位,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物业服务费用4019.87元、公摊水电费617.1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并非无故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一、孙伏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物业费4019.87元、公摊水电费617.17元,共计4637元。二、驳回南京五矿悦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孙伏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卞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彩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