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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明,刘某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80号原告李某明,男。委托代理人曾军,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云,女。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刘某云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启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被告刘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明诉称,199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31日在吉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1日生儿子李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感情不融洽,经常发生吵架,以致夫妻感情日渐疏远。且原、被告缺乏沟通,彼此缺少相互关爱,以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特别是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从而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此,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超由原告直接抚养成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全员人口信息档案卡,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生育了男孩李超。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曾铁山的证人证言;6、晏涛的证人证言。以上两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2014年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没有生活在一起,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对原告李某明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云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没有异议;证据5、6,有异议,这两个证人是外地人,不知道原、被告的家庭生活情况。原、被告生活所在地在吉庆镇联丰村。他们的证言是虚假的,不能采信。被告刘某云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依法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邻居,从小相互认识,相互了解,青梅竹马,婚前有感情基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生活了近20年,生育了一个儿子,双方建立了幸福美满的家庭,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结婚后没有吵过架,没有发生过争吵,没有矛盾,也没有经过双方村干部的调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平时在外打工,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回家过年过节的,夫妻之间没有分居生活。二、被答辩人屡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其实际原因是被答辩人与婚外异性在新化县城购房同居,被答辩人喜新厌旧,见异思迁,想离婚另娶,答辩人是誓死不同意离婚的。被告刘某云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生儿子李超给法庭的信,以证明原告不负家庭责任,没有承担过小孩的抚养费。2、对原告堂弟李典荣的调查笔录原件;3、对原告堂兄李典山的调查笔录原件;4、对李湘黔的调查笔录原件。以上三组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发生什么矛盾,原、被告2014年、2015年过年都在一起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居,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2014年过年期间和2015年春节期间两人的关系正式和好了。对被告刘某云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而且内容不真实。证据2、3、4,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这三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而且所讲的自相矛盾,里面讲原、被告没有发生矛盾这和之后被告哥哥去原告家吵相矛盾;被告说原、被告双方和好了,但是又说原告有其他异性相矛盾;被告说原告过年过节回来,这个是不真实的,而且原告已经有三年没有回家过年了。还有一个矛盾点,被告为人老实与证人李湘黔说的被告嘴巴子多相矛盾。三个证人均是猜测原告可能在外有异性。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李某明提交的证据,证据1、2、3均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身份证明,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两个证据均不是原告户籍所在地之人,其并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否在双方户籍地共同生活过,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刘某云提交的证据,证据1,反映本案部分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考虑。证据2、3、4,均属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年底以及2015年春节都在一起度过。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31日在新化县吉庆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了儿子李超,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2013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夫妻感情有所变差。2014年3月31日,李某明向本院起诉与刘某云离婚,2014年5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明的诉讼请求。同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在一起过年,双方关系有和好的迹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应受保护。两人结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夫妻感情基础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关系有所变差,但只要双方今后加强联系、互相宽容、相互信任,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明要求与被告刘某云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启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