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字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季伏与被告潘昌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季伏,潘昌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字420号原告魏季伏,男,1941年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军,南京市六合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昌余,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小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季伏与被告潘昌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季伏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军,被告潘昌余,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季伏诉称:2015年6月4日6时20分,被告潘昌余驾驶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沿西部干线行驶至西部干线竹岗路路口,与原告骑行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眶内壁及蝶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等,原告住院21天,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其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2015年6月11日,南京市××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昌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潘昌余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由人保南京公司投保。魏季伏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46045.8元。被告潘昌余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垫付的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6时20分,潘昌余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沿西部干线行驶至西部干线竹岗路路口时,与魏季伏骑三轮车行驶至该路口,双方发生碰撞,致魏季伏及苏A×××××车上人员张某、郑某、张某某、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多人受伤,车辆损坏。魏季伏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魏季伏的伤情为头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左眶内壁及蝶骨翼骨骨折,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枕部硬膜下出血,右肩袖损伤,右肱骨头挫伤,右肩锁关节半脱位。魏季伏共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250.78元(均由魏季伏支付)。2015年6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昌余负全部责任,魏季伏、张某、郑某、张某某、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2015年12月3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魏季伏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魏季伏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上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魏季伏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为做该鉴定,魏季伏支付鉴定费3160元。另查明潘昌余驾驶的苏A×××××的小型客车的小型客车车主为潘昌余本人,该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昌余垫付魏季伏医疗费21250.78元外,还垫付魏季伏车辆修理费83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魏季伏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21250.78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2、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15元/天*60天),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8元(21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和本地的经济状况,对此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5600元(住院21天*120元/天,出院39天*80天),本院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3810元(住院期间21天*70元/天,出院期间39天*6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538元(31077元/年*180天),因原告未提交受伤后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729元(16257*0.66),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对此认定为5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对此予以认定;9、修理费830元,并提交维修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主张31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魏季伏除鉴定费外的损失合计43697.78元。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认定潘昌余负全部责任、魏季伏、张某、郑某、张某、刘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无责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潘昌余应对魏季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潘昌余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南京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提出具体的费用构成、替代药品的计算,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季伏人民币43697.78元;二、被告潘昌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昌余垫付的22080.78元,此款由原告魏季伏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潘昌余);三、驳回原告魏季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31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潘昌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