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22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冯贵喜与被告张学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贵喜,张学兵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2民初2号原告冯贵喜,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学兵,男,1965年2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中明,淇县卫都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冯贵喜与被告张学兵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贵喜诉称:2004年11月20日,我与被告协议将我所有的石料厂承包给被告开采,期间被告欠我承包费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用我石料厂的证件不归还,给我造成巨大的经���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解除合同,给付我承包费1万元;2、返还我石料厂的采矿证;3、赔偿我经济损失173万元。被告张学兵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1、我给原告的承包费都是预付,承包费已付清,我根本不欠原告承包费;2、我与原告经中间人调解就合同中的各项内容已全部两情,合同已经终止,有我与原告的“协议书”为证;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反而他在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将石料厂转包给他人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冯贵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张学兵,乙方冯贵喜,(1)甲方经乙方同意在大浮沱乙方石渣厂开采石头,电用乙方变压器,石厂和大队的事有乙方承担,开采证用乙方的。(2)每年甲��给乙方承包费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以后5000元,合同为10年期(200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包括两间房。(3)放炮时炸坏石渣机不负责。(4)承包期内只需乙方一家开采。证明被告张学兵经营的石渣厂用的是原告冯贵喜的变压器,开采证是冯贵喜的证件;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淇县庙口大浮沱冯贵喜石渣厂经营者系冯贵喜;3、用电许可证一份,证明用电单位是冯贵喜所经营石渣厂;4、河南省统计局的年检记录一份,证明冯贵喜所经营石渣厂依法核准成立;5、淇县公安局危险物品管理科证件一份,证明爆破的四至方向;6、庙口村与庙口乡建材二厂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冯贵喜石料厂的来源;7、2001年6月26日河南省烟火爆破协会为原告颁发的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爆炸物品安全资格证;8、淇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庙口乡大浮沱村冯贵喜采石厂的开采范围复印件一份;9、原告的企业安全卫生管理人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采石厂具有一定的资质,手续完善;10、2010年6月21日淇县庙口乡大浮沱村横岭沟旭升采石场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旭升采石厂是由原告的采石厂变更而来;11、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就石渣厂承包事宜经协商以前的老合同终止,对地上定着物进行了赔偿;12、2015年12月3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原告及其儿子、儿媳到淇县信访局信访登记情况;13、庙口镇安全生产停业整顿通知书一份,证明横岭沟采石厂是原告的;14、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沧磊石料厂所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石料厂是承包原告的;15、2013年11月4日淇县供电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停电通知一份,证明大浮沱横岭沟矿是原告的;16、2013年10月15日水土保持调查通知书一份,证明旭升采石厂经营人是被告,该采石厂是原告的;17、淇县公安局治安管理通知书一份,证明采石厂的实际经营人是原告;18、七张淇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浮沱村横岭沟旭升采石厂作出的环评公示,证明当时矿区资源进行公示拍卖,旭升采石厂以173万元的价钱竞拍成功。被告张学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承包费;2、淇县庙口乡大浮沱村横岭沟旭升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与原告无关;3、证人刘孝忠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原、被告及刘孝忠三��全部说清后,原告才允许刘孝忠把采石厂的设备拉走;4、2015年元月1日原告与沧磊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未终止前原告已将石渣厂转租给他人;5、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终止合同,已经两清;6、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在淇县国土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同意将石渣厂转让给被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月11日的收据1000元不是承包费;证据3,证人未到庭质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该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复印件、证据1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真实,虽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但可以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证据3证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可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张学兵,乙方冯贵喜,(1)甲方经乙方同意在大浮沱乙方石渣厂开采石头,电用乙方变压器,石厂和大队的事有乙方承担,开采证用乙方的;(2)每年甲方给乙方承包费第一年3000元,第二年以后5000元,合同为10年期(200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包括两间房;(3)放炮时炸坏石渣机不负责;(4)承包期内只需乙方一家开采等内容。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约定:在原合同的条件下向后再续10年。后原、被告经协商同意,2015年元月1日原告将其大浮沱石渣厂转租给沧磊(案外人)。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学兵与冯贵喜就山上石渣厂及场地租赁一事以三万元一次性全部赔清,以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发生纠纷,否则后果自负,签字生效,留下地泵及壹百千瓦变压器,以前老合同一切协议终止。原、被告就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原告请求:1、解除合同,给付我承包费1万元;2、返还我石料厂的采矿证;3、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原告就第三项诉讼请求增加为173万元,但未在规定期间预交诉讼费。现被告张学兵持有的是淇县庙口乡大浮沱村横岭沟旭升采石厂的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2004年11月20日���、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后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3月5日原、被告就石渣厂及场地租赁一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三万元,全部赔清,留下地泵及壹百千瓦变压器,老合同终止。就原、被告2004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后续“协议”双方已自行终止合同,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承包费1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在规定期间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采矿许可证问题,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如何变更,被告张学兵的采矿许可证是如何取得,属于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审批、办理权限,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贵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冯贵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凤艳审判员 段绍光审判员 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