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科达鑫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弘捷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科达鑫自动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弘捷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730号原告佛山市科达鑫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54514171U。法定代表人黄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美英,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弘捷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注册号440301107487212。法定代表人唐永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仲坚,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科达鑫自动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弘捷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咏红独任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裁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本院的裁定。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美英、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仲坚依法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工业自动化产品,货款价值共计14421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曾派员工从被告公司取回部分货物,取回的货物价款为33244元。扣除取回的货物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75元。另,根据佛山市西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西岭公司)提供的证据和陈述,被告亦向西岭公司采购工业自动化设备产品,西岭公司向被告交付的货物金额为8096元,被告亦同样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一直拖欠货款。2015年12月,西岭公司将上述货款债权8096元及相应的诉讼权利等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述拖欠的货款合计119071元,上述货款原告及西岭公司曾委托律师发函催讨,但被告既不付款也未予任何答复。现原告拟通过向法院起诉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90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1500元(利息以11907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原、被告存在部分产品的买卖关系,但西岭公司转让的债权所涉的伺服电机于2015年10月8日发生整机断裂,被告已经提供图片予以证明,被告多次向西岭公司要求赔偿,予以修复,但西岭公司予以拒绝;至于原告与被告的直接货款问题,由于原告是被告的自动包装机的材料编程供应商,由原告提供所需的零配件及编程原件,因原告的编程原件存在技术问题,致使被告的产品销售给被告的客户后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极高的破费率,最终被告的客户大部分退货,另外有部分客户拒绝付款,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直接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及编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并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一切权利。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被告与西岭公司的货款纠纷,被告在西岭公司交货后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对于被告与原告的货款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还需要提供其他编程等技术服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佛山市西岭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办)销售合同传真件2份,证明被告与西岭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西岭公司采购自动化设备,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包装运输、提出异议期限及其它相关事项等均有明确约定,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表示因为是传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3、2015年9月30日应收账款明细账传真件1份,证明西岭公司与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西岭公司货款8096元未付。被告表示因为是传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4、佛山市西岭机电销售出库单3份、龙邦物流快递单1份及签收证明、顺丰速运签收底单,证明西岭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9月28日向被告发货3批,全部货物均由被告公司签收。被告应按约定在收货后30天内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2015年4月份对账明细单传真件、销售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采购货物两批,原告交货后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销售单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经对账,被告也确认所欠原告2015年4月份的货款为48073元。被告表示因2015年4月份对账明细单是传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6、2015年6月份对账明细单传真件、销售单3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份向原告采购货物一批,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销售单列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经对账,被告也确认所欠原告6月份货款为96146元,加上前述4月份欠款48073元,累计欠款144219元。被告表示因2015年6月份对账明细单是传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7、零配件外发统计表1份,证明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被迫回收部分货物,该部分货物根据销售单价统计金额为3324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律师函、EMS快递单及快递签收查询的证明,证明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及西岭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3天支付货款。被告2015年11月12日收到该律师函之后,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从2015年11月16日起被告应按同期银行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证明西岭公司将对被告的货款债权8096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收取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伺服电机断裂的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与西岭公司交易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图片本身不能确认真实性,图片的内容不能确认来源。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7-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证据2、3、5、6,被告对该证据中的传真件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证据中的销售单等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与传真件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的效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7日、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触摸屏、驱动器等产品,合计价款48073元,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确认欠原告货款48073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触摸屏、驱动器等产品,合计价款96146元,被告于同年6月8日收取货物,双方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确认累计欠货款144219元,后被告退回价值33244元的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75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要求被告收函后三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9月15日、9月28日,西岭公司与被告分别签订了销售合同,被告向西岭公司购买驱动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分别为7500元、596元。经对账,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确认尚欠货款8096元。2015年11月11日,西岭公司委托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要求被告收函后三天内向西岭公司支付货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律师函。2015年12月1日,西岭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西岭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货款8096元转让给原告。2015年12月11日,西岭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次日,被告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构成,一为其与被告之间买卖交易累计的货款;二为其受让西岭公司的货款。依据查明的事实,西岭公司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已由被告收取,西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西岭公司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货款与利息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虽提出原告及西岭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账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9071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11月11日发出律师函主张权利,并给予合理的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给予期限届满次日起算利息(即2015年11月16日)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弘捷琳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科达鑫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071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27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6元,财产保全费1123元,合计24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咏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雪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