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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2排16号一楼。法定代表人朱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棋良、韩全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官河路4号5号楼422室。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原告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2月25日为止,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共欠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原咏芳公司)货款壹拾万元整。伊蒙乐承诺在2015年3月1日前分两至叁次付清。如届时不能付清,伊蒙乐愿承担未付清部分百分之三/日的罚息”。原告以被告逾期未付款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杭州子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伊蒙乐自动售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章建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冯佳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