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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乔美霞诉被告李雪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1001号原告乔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在四子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初期感情尚好,婚后生育一子李某,现年8周岁,双方无共同债务。由于被告经常酗酒,双方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享有对儿子李某随时进行探望的权利。4、依法分割位于海勃湾区千里山镇千钢的一处平房。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尚小,离婚对孩子打击大,而且我带不成孩子,每天上班没有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在原乌兰察布盟四子王旗大井坡乡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某。后由于被告酗酒双方产生矛盾,并于2015年9月开始分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良好,近年来,由于被告嗜酒双方感情出现裂痕,本案为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不满二年,双方亦没有原则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