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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向军与穆国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军,穆国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7民初21号原告:罗向军,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被告:穆国成,男,回族,1987年6月出生,个体,住址不详。原告罗向军与被告穆国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向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向军撤回对被告穆国成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哈力米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峻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