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向军与穆国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军,穆国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7民初21号原告:罗向军,男,汉族,1972年4月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被告:穆国成,男,回族,1987年6月出生,个体,住址不详。原告罗向军与被告穆国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罗向军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向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向军撤回对被告穆国成的起诉。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75元),原告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代理审判员 哈力米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峻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