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艳林与王登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民初601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多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6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7月生男孩王某。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影响原告的正常休息,甚至殴打原告。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及孩子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份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6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2013年7月生男孩王某。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时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合法夫妻,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生活中应该互让、互谅,建立良好家庭关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多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