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德智、庄代卫等与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智,庄代卫,董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388号原告蔡德智。原告庄代卫。被告董小明。原告蔡德智、庄代卫与被告董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德智、庄代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智、庄代卫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工程项目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原告依约将30万元汇入被告名下。至2015年6月21日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之后未再支付,故被告向原告重写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止,借期为1个月,如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被告愿意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愿意每月支付5000元违约金给二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200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5厘×4计算),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本借款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17日借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22日借条原件一份及收条原件,2014年8月18日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董小明未到庭、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7日,被告董小明以搞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三个月,如逾期不还,被告每月支付违约金15000元。2014年8月18日,二原告通过原告庄代卫的账户转给被告董小明27万元,剩余的3万元借款,原告称是给付现金的。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重写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应于2015年7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如不能归还,被告愿意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并支付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给二原告。被告于同日补写了30万元的收条交二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被告30万元借款,但被告未能依约归还二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照上述的规定支付二原告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小明归还原告蔡德智、庄代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按年利率24%计);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钱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莉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