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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兵元与周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兵元,周万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666号上诉人陈兵元。委托代理人化新新,江苏永明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升。被上诉人周万德。委托代理人刘斌,江苏品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兵元因与被上诉人周万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4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6日4时50分,陈兵元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通湖大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21KM+500m处,与周万德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周万德、陈兵元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兵元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德承担次要责任。周万德受伤后,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费医疗费77853.55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兵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周万德驾驶的电自行车相撞,双方均受伤,陈兵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由周万德提供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为证,予以确认。周万德本次主张各项损失,经核定后为:1.医药费77853.55元;2.伙食补助费360元(24天×15元/天),合计78213.55元,酌定陈兵元承担70%责任,赔偿周万德47749.49元。一审法院判决:陈兵元赔偿周万德各项损失47749.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兵元负担。上诉人陈兵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周万德住院期间所治疗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形成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再行改判或发回重申。其上诉理由是:周万德所患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而是其自身的凝血功能不足或医院的护理措施不当所致。一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因家人身患癌症晚期做手术,无法到庭表达这一观点。被上诉人周万德答辩称,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委托专业机构查明周万德所患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查明的事故发生以及患者治疗的基本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就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就其所谓因家人患病而错过一审庭审的陈述,未能提供其家人的病历资料等予以证实,其承认一审开庭前没有向法庭申请延期审理。被上诉人提供一份从“百度百科”网页下载的文本,以证明其所患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系事故造成的症状。该网页文本有如下内容:“(静脉血栓的形成)本病多发生于下肢或盆腹腔手术后、严重外伤、急性感染、妊娠、恶性肿瘤、心脏病患者。由各种原因所致小腿静脉回流压力降低,血液黏度增加,血小板增加和血液凝固性增高,当血管内皮受到轻微损伤时,可促使血小板在该处黏附形成血小板性血栓,继而纤维蛋白沉着,血栓增大,而使血管腔闭塞。”一审中泗洪县人民医院医师出具书面证词,并盖该院印章,内容为周万德入院检查时发现“左小腿深静脉血栓形成,考虑与创伤有关,行血管滤器植入”等。该书面证言阐释了周万德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系事故造成的观点,因一审中上诉人未到庭,上诉人未能质证。二审中本院将此书面证言交上诉人质证,其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泗洪县人民医院医师的书面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网页文本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将周万德的左下肢深静脉血栓的治疗费用纳入事故赔偿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兵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兵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代理审判员  殷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璇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