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王浩任与周守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浩任,周守庆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王浩任,男,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希平,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周守庆,男1975年1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浩任与被告周守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浩任及委托代理人闫希平、被告周守庆及委托代理人张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浩任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河南省鑫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河公司)承建的鹤壁市山城区环卫处旧房改造商业住宅楼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将3栋住宅楼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411089.98元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1089.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守庆答辩称:1、本案工程建设单位为鹤壁市山城区山城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山城办事处),2010年6月山城办事处将工程交由河南鑫河公司,河南鑫河公司将工程交予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2011年5月工程未完工,山城办事处解除与河南鑫河公司的合同,被告与河南鑫河公司合同也被解除,原被告双方合同也随之解除,双方合同存续期间,该工程仅完成了主体部分,期间被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实际施工结果,被告还付超了原告几十万元。2、山城办事处解除了河南鑫河公司的合同之后,将工程再次承包给了安阳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永恒公司),被告没有再参与工程建设,该工程主体之后的工程与被告无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6月26日,被告周守庆与发包人河南鑫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承包了山城区环卫处旧房改造1、2、3号楼施工工程。2、原、被告双方2011年2月26日签订了《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被告周守庆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王浩任,王浩任按照该承包合同书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后,下欠原告工程款1411089.98元。3、山城区旧房改造指挥部委托全国建筑工程造价师刘志华制作和出具的《预算书》一份,证明1、2、3号楼总面积为7598.9772平方米。4、鹤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鹤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鹤建标定(2011)1号一份,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豫建标定(2011)2号一份,证明了原告在给被告施工过程期间,人工工资调整所依据的文件标准。5、地基验槽记录三份(基础处理验收签证),证明了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应付的工人工资。6、2010年10月23日,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公司)与王浩任、郭秀民达成的《误工费应补偿损失清单》及签证,证明由于本案被告存在的过错导致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93450元。7、固定式塔基基础质检验收报告书一份,河南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监理工程部鹤壁分部监理工程师张迎春的书面证明一份,鹤壁市昌泰建设监理公司第11项目部书证一份,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材料供应站书证一份,证人张永柱书证一份,原告与该证据证明本案的基础以下地基处理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涉案的全部工程是由本案的原告王浩任全部具体施工完成的这一案件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对证据2中的第二页有异议,原告对该部分合同内容做了修改,该合同也没有履行完毕。对证据3有异议,不具有客观性,没有法律效力,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4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做调整。对证据5有异议,但该施工单位为中航天公司与本案无关,工程费用预算表没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工程误工原因不是因为被告造成的,双方的合同没有关于误工补偿的约定,被告已将误工费用支付了实际施工人。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地槽处理没有承包给原告,主体以后的工程即便是原告施工的,也与被告无关,主体以后的工程款,原告不应该向被告索要。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山城办事处与河南鑫河公司)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山城办事处解除了与河南鑫河公司之间的旧房改造合同,河南鑫河公司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均解除。2、山城办事处、河南卓越工程管理公司中标通知书一份,中标单位安阳永恒公司,山城办事处与安阳永恒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山城办事处将本案涉案工程重新发包给了安阳永恒公司,被告与河南鑫河公司的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不再履行。3、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出具的检查报告3份,编号S02类2011年第665、666、667号,证明主体部分实际建筑面积为6040.66平方米,检测报告注明施工单位为安阳永恒公司,证明了原告只完成了主体部分工程。4、《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为补签,只有一份原件,双方同意复印一份作为原件,由被告持有,原告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原件一致,该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第二、三项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不一致。5、原告王浩任与实际施工人李志学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该项工程转包给他人,自己没有实际施工,该合同与被告的提交的合同关于人工费调整以及面积计算方式约定一致,原告转包的工程面积为6600平方米,但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是7600平方米,两者约定不一致,应当按合同实际测量为准。6、18份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支付工程款1074569元。7、基础处理及误工工资表,证明基础工程是被告自行组织人员施工的,与原告无关,人工费及误工费等其他费用已直接支付实际施工人员。8、李志学和牛国庆的证人证言各一份,在2012山民初字第1260号庭审记录中,证明(1)主体封顶后的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2)证人没有从原告处承包基础处理工程,基础处理的人工费等费用,被告已经支付给李志学,(3)被告已将误工费支付给了李志学。9、鹤壁市泰昌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出具的鹤壁市泰昌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来源不合法。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山城办事处与被告解除合同书,该合同的解除人山城办事处和被解除人河南鑫河公司,均没有向原告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该解除合同书对本案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即便是该解除通知书是真实的,但是原告仍将涉案的工程全部施工直至验收合格,该工程的发包主体即便是发生了变更,均不能抵抗本案原告将该工程实施完毕的真实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与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为本案的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该工程又经过重新开标中标或者又确定了新的施工单位,被告也没有重新与原告签订新的承包和分包合同,也没有阻止原告对涉案的工程在原合同的基础上继续进行施工直至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对证据3有异议,检测报告按照字面的理解应当是对某种产品或工程质量的检测,而不应当是对工程量的检测,更不应当是对涉案工程施工量的检测。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提交的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法庭的是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原件,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是复印件,在本合同的最后一页第14项已经明确约定本协议自签订后生效,一式两份,各自一份,那么本案的被告应当向法院提交与原告向法庭提交一致的文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不是承包合同,而是用工合同,也就是说李志学在工程中作为清包工在工程中干了部分工程,原告已按照李志学所干活的工程量支付了相关费用,该涉案的工程是7600余平方米,被告以此证据想证明涉案工程为6600平方米,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对证据6大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其中票号为0001651单据上原告王浩任的签名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签名不是原告王浩任本人所书写,该票据上载明的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从该组证据中予以减除。对证据7有异议,该花名册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证人证言虚假。对证据9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真实不客观,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证明的目的,与原告提交的同样是鹤壁市昌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一致,违背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禁反言的规定,该证据证明效力不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采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二页有部分修改,但本院认为双方持有的合同第二页虽有差异,但原告持有的是合同原件,故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政府相关文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文件是否适用于本案,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没有相关单位盖章,仅有个人签章,单独不能客观证明工程面积,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盖章单位为海南中航公司,没有被告签字,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系单位或个人证言,本案工程是否由原告独立完成,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三份检测报告载明的实际建筑面积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原件内容不一致,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工程由案外人李志学实际施工,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对其中票号为0001651收据有异议,认为根据鉴定结论,该票据上的签名不是原告书写,本院认为该票据上王浩任签字已经鉴定机构确认不是其本人书写,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该组其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相互印证基础处理及误工工资已由实际施工人领取,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单位或个人证言,本案工程是否由原告独立完成,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26日,被告周守庆与河南鑫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河南鑫河公司将承包的环卫处旧房改造工程转包给周守庆施工。2011年2月26日周守庆与王浩任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周守庆将所承包河南鑫河公司环卫处旧房改造工程承包给王浩任施工;工程规模:砖混结构,二层商业房,六层住宅楼二栋约7660平方米,以实量为准;工程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6日全部竣工;承包金额:综合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230元,总金额为1761800元,各种费用都不再调增或调减,如有政策性文件可按文件执行;付款办法:正负零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10%、二层封顶后付总金额的20%、四层封顶后付总金额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后付总金额的15%、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总金额的20%、全部工程完成后初验后付总金额的1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16日王浩任与李志学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王浩任将所承包河南鑫河公司环卫处旧房改造工程转承包给李志学施工;工程规模:砖混结构,二层商业房,六层住宅楼二栋约6600平方米,以实量为准;工程开、竣工时间:自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4月16日全部竣工;承包金额:综合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50元总金额为105万元,各种费用都不再调增或调减,即是政策性文件也不再调整;付款办法:正负零完成支付生活费3万元、二层封顶后付总金额的30%、四层封顶后付总金额的15%、主体完成验收后付总金额的15%、内外墙抹灰完成后付总金额的20%、全部工程完成后初验后付总金额的10%、工程全竣工验收后合格后付总金额的99%,余款作为保修金,一年内无息退还。2010年12月9日至2011年5月29日,被告周守庆共计支付原告王浩任工程款974569元。2011年3月4日,因工程停工,山城办事处向河南鑫河公司下达《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河南鑫河公司限期履行合同义务继续施工。2011年3月14日,山城办事处向河南鑫河公司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鹤壁市山城区环卫处家属楼改造协议书》。2011年5月13日,该工程经招标,确定由安阳永恒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自2011年5月25日开工,2011年11月5日竣工。2011年5月19日山城街道办与安阳永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山城办事处将环卫处旧城改造工程(天元小区1#、2#、3#楼)发包给安阳永恒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5日;合同价款:5493981.43元。2011年6月1日,受山城办事处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三份,载明:1#楼建筑面积2604.32平方米,2#楼建筑面积2835.18平方米,3#楼建筑面积601.16平方米,于2010年7月开工,当前主体结构已封顶,检测结论达成相关规范要求。基础处理款项及停工期间的误工费用、2011年6月以后的工程款由实际施工人李志学等人领取。另查明,该工程目前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办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由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为个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本案的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河南鑫河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周守庆,周守庆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王浩任,王浩任作为工程劳务承包方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李志学,李志学参与该工程建设施工直至竣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经重新招标,原承包方河南鑫河公司不再履行合同,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新承包方继续履行了被告与河南鑫河公司之间的合同;原告王浩任完成主体部分建设后,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继续履行了与被告周守庆之间的合同,故原告王浩任作为承包方主张该建设工程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告周守庆全额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工程价款问题,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各种费用都不再调增或调减,如有政策性文件可按文件执行。而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志学签订的《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各种费用都不再调增或调减,即是政策性文件也不再调整。虽然2011年3月1日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文件,调整了人工费单价定额,但自该文件执行之日起,该工程重新招标并由新的中标单位继续施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新的工程量及应得的人工费数额,且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因合同约定无法获得该项费用,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政策性文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固定单价,即按每平方230元以工程实量结算,但该工程的实际面积,双方产生争议,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看,本院认为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检测时出具的数据较为客观,即工程总面积为6040.66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1389213.8元,由于本案工程存在停工并重新招标情形,根据双方付款情况及检测站检测报告,原告参与了工程主体部分的建设施工,案外人李志学完成了后期部分的建设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60%,即833528.28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74569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主张的基础处理费用及停工误工损失,该项费用实际施工人已收取,被告不应重复支付。故原告王浩任的各项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浩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原告王浩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新辉审判员 郭彩艳审判员 郭银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楷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