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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琪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王琪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吴家堡小区C3一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李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远,男,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王琪,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肖润玲,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志远、被告王琪的委托代理人肖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开始,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20元,工资满勤为3600元,缺勤一天扣除12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受伤。经认定,其损伤为工伤。经鉴定,其伤残为9级。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4000元,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0余元。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201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该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对被告的支付标准计算有误,被告从2014年3月份就已经到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8月28日受伤,共计6个月,而仲裁委以4个月计算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被告工资,既不符合事实,又不符合规定,故应以其实际工作的6个月来计算平均工资,即: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出勤天数115天计算,每天120元,为13800元,除以6个月,每月工资实际为2300元,故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00元(2300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00元(230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700元(230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2300元×18个月)。另因为被告出院后不是需要护理8个月,根据常规医疗期限及被告出院情况,应予3个月计算护理期间,以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866.7元为标准,依照规定计算护理费为6960.06元(3866.7元×60%×3个月)。因仲裁裁决计算依据错误,故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护理费为6960.06元,原告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和鉴定费400元。被告王琪辩称,第一、关于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6个月进行计算是错误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满月的是4个月,原告的这种计算方法不符合逻辑,由于原告错误的算法导致诉讼请求里面的各项费用相应的计算请求也是错误的;第二、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个月护理期限是没有依据的,仲裁是以8个月计算的,关于原告讲到的已经支付过4000元不是事实,是付过3000元,医疗费是原告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压路机驾驶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2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即被送往中铁十七局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左髌骨撕拖性骨折伴股四头肌部分断裂。2014年9月1日,原告又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髌韧带断裂、左膝软组织损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院,共计住院56天。2015年5月20日,太原市晋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5年7月23日,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符合伤残玖级,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中,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后被告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5]第33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各项费用,共计16888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2、陪护费1856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8、减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申请人伙食补助费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来本院,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400元,护理费为6960.06元,原告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和鉴定费400元。另查明,原告称被告是在2014年3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均认可被告2014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2天,2014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29天,2014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31天,2014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26天,2014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29天,2014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25天。另查明,在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除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外,还另外支付了被告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王琪工资结算单、诊断建议书、路路发员工出勤登记卡、出院记录、出院病历、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属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裁决均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庭审中,双方对被告提交的王琪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该工资结算单可以看出,被告在受伤前实际整月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故被告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00元(3450元×8个月)。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玖级,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1050元(3450元×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050元(3450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2100元(3450元×18个月)。根据《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之规定,结合被告的伤情,其陪护期为4个月较妥,陪护费为9280元(3866.7元×60%×4个月)。原告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和鉴定费400元,故该两项费用应当由其负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琪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琪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陪护费9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62600元(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王琪的3000元在付款时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路路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平人民陪审员  杨爱珍人民陪审员  康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