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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贾佛石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佛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信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478号原告:贾佛石。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佛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原告贾佛石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信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佛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高芳,被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佛石诉称:2015年2月29日,我购买被告房产,在交完房款和支付契税过户时,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告知我,被告已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临1号1栋1层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华信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同意配合过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名义向乌鲁木齐浩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购房款88921.90元;1993年7月23日,被告成功设立。1994年3月28日,乌鲁木齐浩翔房地产开发公司通知原告进住桂林路临一号第一号楼商3号房(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1995年被告取得新市区桂林路临1号第一栋第一层房屋的所有权(建筑面积43.54平方米);1997年3月1日,被告公司形成董事会决议,确认被告为民办企业,注册地址新市区桂林路临1号第一栋第一层砖混商用,面积43.54平方米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供公司使用,房屋产权应属贾佛石所有。1998年8月16日,被告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2月26日,被告至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建议被告,因被告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单位恢复其营业执照或通过法院确权过户房产。现涉案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且无权利瑕疵登记。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进住通知单、董事会决议、工商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申请材料补正提示、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记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用于被告经营使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董事会决议确认房屋系原告购买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临1号1栋1层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华信公司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桂林路临1号1栋1层的房屋归原告贾佛石个人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现减半收取35元,退还原告3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