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恢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田建林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建林,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32号申请执行人田建林,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田建林与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银仲裁字1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建林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仲裁字16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田建林材料款177152.4元,承担仲裁费71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64.32元,以上共计186952.72元。现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86952.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