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溢杭与胡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溢杭,胡霞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901号原告李溢杭,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胡霞弟,男,1964年1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李溢杭诉被告胡霞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溢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霞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溢杭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利率为月息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4幢12号202室房屋做了抵押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447,500元,并给付了被告现金52,500元。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截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被告未归还借款和支付2014年11月起的利息,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原告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4幢12号2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胡霞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3.50%,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被告名下的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4幢12号202室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1,447,500元,并支付给被告现金52,500元。2014年3月26日,上海市奉贤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房地产抵押权人:李溢杭、房地产坐落: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4幢12号、部位或室号:202、债权数额为15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证明。之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截至2014年10月底的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霞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霞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溢杭借款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胡霞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浦江花园4幢12号202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款中优先受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07.50元,由被告胡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