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8年2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1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朝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梅白乡,先后从同心村五组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幼儿园、同心村二组被害人罗某家中、东兴路徐某家中盗得现金共计4020余元。2.2014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古河镇,先后从派出所旁被害人左某某家中、老江长路廖某某家中盗得现金共计3400元。3.2014年4月3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下长镇,先后进入狮子村十一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狮子村十二组黄甲某家中实施盗窃,在未找到钱物后离开。4.2014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梅白乡,从东兴路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现金l200元。5.2014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已判)在高县沙河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财物后被王某某及家人发现,肖某某、杨某某为逃离现场使用工具攻击王某某、王甲某,致王某某、王甲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杨某某逃离现场,肖某某被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入室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被告人犯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次我是与肖某某一起去的;第五次我不晓得。自己身体不好,请求法庭公平公正的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梅白乡,在同心村五组被害人余某某开设的幼儿园盗窃得现金110元,在同心村二组被害人罗某家中盗窃得现金3200元,在东兴路徐某家中盗得现金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余某某、徐某的报案记录,证实2014年4月22日,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接被害人余某某、徐某报案,称头天晚上家里被盗。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2014年4月22日左右盗窃现场在长宁县梅白乡同心村五组被害人余某某幼儿园,同心村二组被害人罗某家,东兴路徐某家。3、证人证言。(1)证人徐甲某的证言,2014年4月23日我听儿子徐某说他在家睡觉时,衣服和裤子全都被人抱走了,后在农村商业银行后面的垃圾车里找到。我确定徐某被盗了6400元钱,因前一天我取了6000元钱给徐某喊他去买水泥,他说自己有500、600元钱。(2)证人周甲某的证言,我现在在长宁开绿的士,有天晚上9点过的时候,我送肖六和杨小六到了梅白乡农贸市场口子的地方下的车,他们说是去喝酒,凌晨3点左右我又开车到梅白乡政府往牟坪方向第一个岔路口处接到杨小六和肖六回到长宁。都是杨小六打电话叫车的。(3)证人周乙某的证言,我的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但未提起送杨某某和肖某某到梅白乡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我在梅白乡同心村办幼儿园,2014年4月22日早上8点半发现我办公室抽屉被撬坏了,被盗的都是1元面额的散钱,有500多元现金被盗。(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我发现门市木门的小门开了一点就怀疑家里来了贼,打电话,我老婆放在二楼寝室枕头旁边的手机在楼下的衣服摊子上响,我老婆的包包也在那里,打开包包发现里面的8000元钱全部不见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2日早上6点钟,我起床发现放在床边的衣服不在了,门市的小门开起的,我晓得被偷了,喊我爸爸去报警,我碰到环卫所搞卫生的罗乙某,说他看见农村商业银行对面有衣服裤子、一串钥匙等,我去拿回来了裤子,发现裤子包包里面的6000多元钱不见了。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上半年第一次去梅白乡的时间我记不得了,当时天气有点冷,那天晚上l2点左右,肖六(肖某某)和我打完牌后问我去不去梅白耍,意思就是去不去偷点钱。我们一起乘周师傅的出租车到梅白乡农贸市场,下车我和肖六就分开走了。我往碧浪湖方走到梅白乡幼儿园的时候,见大门关了,里面门没有关,我从围墙翻进去,在幼儿园一楼的一间屋里面找到一个抽屉,我到厨房找了一把菜刀来把抽屉撬开,看见全部是1元面值的人民币,大概有ll0元钱,我进了二楼找了一圈,发现有间屋打不开我就走了。我从幼儿园出来走到农贸市场方向一家卖服装的门口,我用装饮料的胶瓶制成的工具去夺市门的木门,门打开后进去见一楼没人,二楼一间房间里面睡着一个人,就没偷,我走进二楼里面那间卧室,看见有两个人睡着,我就把放在床上的一个方形的女士提包偷走。后我把钱包打开,里面有1元、5元、l0元、20元、50元、l00元的,大概3200元。从卖服装的屋里出来,我又走到梅白乡的场口,看见一个卖粮食的门没关,是几扇木门拼起来的,我走进去看,看见一个人睡在门市里面一间屋里打呼噜,我就去把那个人放在床边凳子上的裤子拿了,走到门外面的一个巷子里面,把裤子包里的700元左右拿走,有100元的,也有20元的。我把裤子丢在那个巷子里面。我与肖某某是各偷各的,以前他有时偷东西自己藏起来,我就少分点。(二)、2014年4月27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古河镇,先后在派出所旁被害人左某某、廖某某家中盗窃,在左某某家盗得现金3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代甲某报案记录,证实被害人代甲某于2014年4月27日上午8时报案至长宁县公安局古河镇派出所,称昨天晚上家里被盗,其夫左某某裤子包里的4000多元现金不见了。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2014年4月27日左右盗窃现场在长宁县古河镇派出所旁左某某家,老江长路廖某某家。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代甲某的陈述,我家住在古河镇派出所旁边,2014年4月27日早上6点多钟,我丈夫左某某在起床的时发现他裤子和放钱的斜挎包不见了,放包包的抽屉也是打开的,左某某的裤子包里有500元现金,斜挎包有4100元左右(共有4600多元现金)不见了。我们晚上睡觉的时候没有锁门,房子是我们租的。(2)被害人廖某某的证言,我住在古河镇左某某的斜对面,2014年4月左某某家被盗那天晚上,我家也被小偷弄开门进来了,但是我家没有掉东西。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长宁县的古河镇偷东西是2014年的上半年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和肖六坐的士从长宁县去古河镇,我们走到古河镇派出所附近看到有一个门面的门没有关严,又没有反锁,我和肖六推门进去,外面那间房间床上睡了两个人,肖六拿了其中一个人的裤子荷包里没摸到钱,后我和肖六去里面那间房,当时床上还有人在睡觉,记不起是几个人上楼,我把那个包包拿走,在马路上肖六用电筒照着,我打开包包,里面大概有3400元钱,我和肖六一人分了1700元左右,后我把包放在那户人的屋里面的地上。那些钱有100元、20元、50元的都有,另外还有块块钱。得手后我们又去斜对面一家,是肖六去撬开的门,刚撬开门那家人就醒了,我们就跑了。5、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否认参与上述盗窃。(三)、2014年4月30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下长镇,先后进入狮子村十一组被害人熊某某家中、狮子村十二组黄甲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找到钱物便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熊某某、黄甲某的陈述,证实长宁县公安局民警找被害人熊某某、黄甲某取证时,熊某某、黄甲某遂报案,称家里2014年4月30日左右晚上曾经被盗,熊某某称被盗800元钱,黄甲某称只是锁被撬坏。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2014年4月30日左右盗窃现场在长宁县下长镇狮子村十一组熊某某家,狮子村十二组黄甲某家。3、证人证言。(1)证人周乙某的证言,称自己送肖六去过一次下长,但是时间记不起了,也未提及有杨某某。(2)证人周甲某的证言,2014年5月份一天晚上ll点左右,我接到肖六的电话后,在城郊中学接的肖六和杨小六,我把他们送到了下长镇农贸市场口子上下的车,下车的时候肖六拿了60元钱给我,然后我就走了。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30日早上6点过我起床发现,楼下的大门和厨房门都被打开了,头一天是锁了的,我的两个包包被扔在坝子里面,我把包包捡起来,发现其中一个包包里面800元钱不见了,另外一个包包里面没有钱,我这两个包包是挂在楼下堂屋墙壁上的。前几天你们警察带着小偷到我家来指认现场,我才知道小偷被抓住了,才来报案。我应该是四月初一晚上被偷的。(2)被害人黄甲某的证言,2014年农历5月初6,我在换锁的时候,换锁的人告诉我说门上的锁被撬坏了,我们没有把钱放在家里面,所以只是小门的锁被撬坏了,前几天你们警察把小偷抓住,来我家指认现场,我才想起来报案。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和肖六坐开茶馆的周师傅的出租车到下长镇,我和肖六走到下长街上场口上,看见有一户人家,是农村里面那种楼上楼下的房子,肖六去推了几下就把门打开了,我和肖六进去看见里面没人,就楼上楼下的到处找,没找到钱就出来了。出来在前面有几十丈远的地方,又有一户人家,也是楼房,肖六用自制的工具撬开这户的门,我和肖六进去,在楼下找了一转,什么都没有找到,楼上有人在睡觉,我和肖六就走了。6、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肖某某否认参与上述盗窃。(四)、2014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宁县梅白乡,从东兴路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门市内盗得现金l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5日12时许,长宁县公安局梅白乡派出所接胡某某等人报案称,当天凌晨家里被盗。长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0日对杨某某等人系列盗窃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杨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指认2014年5月15日左右盗窃现场在长宁县梅白乡东兴路胡某某经营的门市内。3、证人证言。(1)证人周乙某的证言,未提到送杨某某和肖某某到梅白乡的事实。(2)证人周甲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的时候,晚上l0点的时候,杨小六打电话喊我送他和肖六到梅白乡去喝酒,我开车送他们到梅白乡政府上去的三叉路口处下的车,时间大概是晚上11点左右。凌晨4点的时候,肖六给我打电话,我开车到了梅白乡原来的老粮站接的他们两个。通过这一次,我肯定他们是去偷东西,因为他们说去喝酒打牌,车上没有酒味也没听他们说打牌的事情。4、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我被盗的地点是梅白乡东兴路,我在那里烤酒和卖酒,一共有两间门市。2014年5月15日那天我、我老婆和我女儿就住在门市里面,早上7点我起床的时候,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后在我的厨房头找到了我的衣服裤子,一共被偷了3200元现金,盗贼就是从我门市的卷帘门进出的,5月14日我没锁门市的卷帘门,只拉下地,5月15日的早上发现我的卷帘门被拉起有一米高的样子。原先包包和裤子放在床头。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14年4月份之后一个多月的一天晚上11点过,我和肖六打了牌之后,肖六又喊我去梅白偷。我和肖六坐周师傅的出租车到了梅白乡农贸市场,在乡政府附近三叉路口附近我和肖六就分开了。我在农贸市场周围转,看到一家卖酒的卷帘门没有关下去,我弓着身子进去了,看见有两个人在睡觉,我就把放在凳子上的手提包和裤子拿走,走出门市之后就把包里面大概有l200元钱拿走,把包包和裤子丢在门市门口。当时大概是5点,我就在场口等车回长宁了。6、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11月25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由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7、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余刑初字95号,浙江省乔司监狱罪犯档案记录,证实于2000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肖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1、高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彭乙某于2014年5月18日报案至高县公安局,称自己家中抓到一个小偷。高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高刑初字l78号,证实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肖某某伙同王某某携带撬棍,平口螺丝刀窜至高县沙河镇白庙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窜到白庙村童善桥陈甲某住宅,撬门入室,将陈甲某放在客厅茶几上腰包内的520元现金盗走,后两人窜到童善桥王某某家,在盗得香烟5包、现金l000元后,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为逃离现场,用撬棍、平口螺丝刀攻击王某某、王甲某父子,致王某某、王甲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王甲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属轻微伤。3、高县沙河中心卫生院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王甲某受伤诊断情况。4、证人证言。(1)证人周乙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今年5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得了,我接到肖六给我打电话,喊我帮个忙,我就下楼来。看到车上有肖六和杨小六,我把他们送到沙河镇那边的一条公路上,在车上听他们说要去“领工资”,其实就是去偷东西,是他们的行话,这个时候我才晓得肖六和杨小六是去偷东西。我把他们送到就走了。过了一天,我就听说肖六被沙河那边抓了。证人周乙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乙某辨认出11号(杨某某)就是杨小六,也就是经常晚上坐我车的那个杨小六;4号(刘甲某)就是刘五,也就是经常晚上坐我车的那个肖六的朋友;12号(肖某某)就是肖六,也就是经常半夜三更坐我车的那个肖六。(2)证人周甲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记录,肖六被抓,我是两三天之后听那些跑出租车的说的。在2014年6月19日晚上8点过的时候,刘五到我茶馆里面找到我,问我杨小六的电话,喊我去催一下杨小六还钱,意思是杨小六借了肖六15000元钱,现在肖六在高县沙河偷东西被当场抓了关起在,需要用钱,如果杨小六不还钱,肖六就要把他和杨小六一起去偷东西的事情给公安局说,晚上ll点过的时候,我跟杨小六打过电话,把刘五的话跟杨小六说了,杨小六说他已经在肖六被抓以后还了肖六5000元钱,打在了肖六儿子的银行卡上。证人周甲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甲某辨认出9号(杨某某)就是杨小六;2号(肖某某)就是肖六;3号(刘甲某)就是肖六的老婆。(3)证人杨甲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记录,杨某某是我父亲,我在大概5月份的时候回宜宾办残疾证,拿到证之后端午节前一个星期回了成都。肖六被抓后,大约在5月20日左右,我父亲跟我说肖六被抓了,他说他跑脱了,他叫我和他一起离开长宁,我说我的残疾证还没有拿到,就没有和他一起走,我是在5月26日离开长宁到成都去的。证人杨甲某辨认笔录,证人杨甲某辨认出6号(肖某某)就是肖六,也是在沙河镇偷东西的时候被抓住的人;8号(杨某某)就是自己的父亲。(4)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记录,杨某某是我丈夫,因为我儿子杨甲某回长宁来办残疾证,我、杨某某、杨甲某三个人就住在杨某某妹妹的房子里面。今年5月份,具体哪天记不得了,早上8点过,我吃过饭回家,杨某某喊我和杨甲某快点收拾东西到成都去,我问他啥子事,他喊我不要管。随后我就说杨甲某的残疾证还没有办好,杨某某就喊我先和他收拾东西回成都。回成都的第二天,我听杨某某跟刘五打电话,杨某某说肖六遭了,刘五那边好像说是她晓得这个事情。这个时候我才晓得是因为肖六被抓了,杨某某才喊我们回成都。证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侯某某辨认出8号(刘甲某)就是肖六的女朋友,我老公就是给这个女人打过电话说“肖六”被抓一事;12号(肖某某)就是和我老公经常打牌的那个人,也是在沙河镇被抓的那个人。(5)证人刘甲某的证言及其辨认记录,肖某某借了l5000元给杨小六,肖某某通过律师叫我去喊杨小六还这15000元钱,我在6月19日的晚上就找到木匠周师傅,叫周师傅带信给杨小六,喊杨小六还钱,当时周师傅骂我一顿,说我多管闲事。后杨小六打电话给周师傅的老婆时,叫我接,在电话里杨小六又骂我一顿,说他知道这个事情了,叫我不要多管闲事。证人刘甲某辨认笔录,证人刘甲某辨认出肖某某就是被高县公安局抓的肖六;杨某某就是杨小六;周乙某就是开车的那个平头周师傅;周甲某就是住我楼上的周师傅。(6)证人谢某某、曹某某、陈甲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曹某某、陈甲某证实2014年5月18日左右晚上帮助邻居王某某家抓两个小偷,抓住一个小偷肖某某,另一小偷已跑掉的经过。5、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记录,2014年5月18日凌晨3点40左右,在家里睡觉时我妻子把我喊醒,说有人在整我们寝室的门。我听后起来,悄悄把寝室门打开,在下楼找的时候,听见在我妻子在二楼大声喊,我跑上去在楼梯间看到了两个蒙着面的男的,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铁撬棍,我就上去把前面那个男的抱着,后面那个男的就上来掰我的手,又用撬棍打我的头,当时我被打晕了,眼睛被头上流下的血蒙住了,我看不见东西,但是我一直抱着那男的没有放。之后我父亲和母亲听见跑过来,父亲看见两个人打我,就提板凳去打我抱住的小偷,另外一个小偷就打我的父亲。母亲跑出去喊邻居,小偷叫不准喊。另外一个小偷见母亲喊“抓小偷”,就通过二楼从房顶到隔壁瓦房背上跳下去跑了,抓住那个与我们扭,邻居些来才把他抓住。我们报警后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这两个人都戴的毛绒帽子,在搏斗时被我拉脱了,两个帽子都落在我家的门口,后来这两顶帽子都拿到沙河镇派出所去了。对打中,我和我父亲都受伤了,我父亲头上三条口,身上有瘀伤,我头上两条伤,腰上有伤,其他地方还有瘀伤。我家被偷了1000多元钱,三四条烟,打斗时烟掉在地上,没有被拿走。跑掉那个不认识,比较瘦,比抓到这个高点。(补充侦查中陈述)2014年5月我家被盗时在场的有,我和我老婆彭乙某、父亲王甲某、母亲刘乙某,邻居些来的时候,那个人已经跑了,他们没有看见跑脱那个。逃跑那个人我当时就看到一眼,我父母和老婆都说没有看清楚跑脱那个人的样子。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出,4号(杨某某)就是5月18日到我家里来偷东西的时候,被我发现后跑掉的那个男的;3号(肖某某)就是5月18日凌晨到我家来偷东西的时候,被我们发现后和我们打斗,最后被我们扭送到沙河镇派出所的那个男的。(2)被害人彭乙某的陈述,2014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听见我家楼下有响动,我就喊我爱人王某某起来,王某某走到楼梯处,我把灯打开发现客厅的门是半掩的,门推开就看见两个中年男子在那里,我吓得叫了一声,我老公冲过去抱住一个贼,我把手里的烟灰缸向其中一个贼打过去,我打去以后那两个贼就向我们打来,当时两个贼手里面拿着铁撬棍,其中一个贼在我爱人的头部打了几下,我看见我爱人王某某的头部流血了,我找了一根晾衣杆与他们互打,我和我爱人在楼梯处一分钟,那两个贼就挣下楼去了,这时我公公王甲某和婆婆刘乙某起床了,看见王某某头上在流血,王甲某和其中一个贼相互殴打,后来我们下楼了,刘乙某就大声的呼喊,其中一个贼就看见我婆婆在呼叫,抓住我婆婆的手不许他喊,我婆婆挣脱之后又喊了几声,这个贼看见周围的邻居有的起床了,他就向我们的楼上跑去,当时我们在楼下抓住了其中一个贼,就没有去追。我婆婆被盗了l00多元现金、家里在打架的时候被损坏了7、8条烟,共计1250元的烟。(3)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2014年5月18曰凌晨3点过的时候,听见我儿媳在喊,我从二楼下来,看见我的儿子在底楼的房间内和一个小偷抱在一起,另外一个小偷在打我儿子,这时没有抱到我儿子的小偷看见我下楼来了,就过来推了我一掌把我推在了地上。我爬起来的时候推我的那个小偷用他手里的钢管在我头上敲了几下,把我的头敲破流血了。这时看见我儿子还在和一个小偷抱在一起,另外一个小偷在拉我儿子,想把我儿子推开好和被抱住的小偷一起跑,我在房间里面拿了一张木凳子给抱住我儿子的小偷打过去,这时我爱人就跑到公路上喊抓小偷,打我的小偷听见我爱人喊,就开始往楼上跑,通过楼梯上顶楼去了。看见这两个小偷时,他们都戴了头套和手套,当时我被打流的血把我眼睛蒙住了,加上当时是晚上,灯比较暗,我们又比较激动,没有看清楚小偷的样子。(4)被害人刘乙某的陈述,与被害人王甲某的陈述内容一致。当时我儿子抱住的那个贼大约40多岁,跟我儿子差不多高,另外一个贼也40多岁,比我儿子抱那个要高点、胖点。当时只开了一个灯,又比较紧张,没有仔细看他的样子。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否认自己参与与肖某某一起在高县沙河镇的一起抢劫案。称自己知道肖六被高县公安局抓获,在肖六(肖某某)被抓的那天,给肖六打过电话他没有接电话,第二天又打电话,他还是没有接,后来听周师傅打电话,说肖六被高县公安局抓了。我儿子杨甲某说的,我有一天早上匆忙回家,说肖六被抓了,叫他们收拾东西快走。没有这回事情。7、同案人肖某某供述,我们在刚才那户人家偷了东西之后,又去对面人家,同样是王老幺用白色的胶尺子透门,把门打开之后我们就进屋去,在一楼拿了几包烟放进口袋后上了二楼,看见一男一女已经起床了,我们就到二楼的一间房间里面躲起,那个女的打开灯发现我们就开始喊,和我们抓扯,后又来两个人跟我和王老幺抓扯,我把我身上的一根铁的撬棍拿出来和他们对打,我和王老幺边打边退,王老幺趁他们不注意跑到三楼去了,当时我对和我对打的4个人说让他们放我走。他们不同意,在我挣脱准备跑的时候被周围的村民捉住了。(补充侦查中供述)2014年5月那晚上在高县沙河镇王家偷东西被发现,我被抓那次,与我一起去的沙河的王老幺,不知道他的名字,被发现后他跑脱了,我被抓了。8、证人王甲某、刘乙某的辨认记录,不能辨认出提供的照片里是否有2014年5月18日左右自己家被盗时从现场逃跑的小偷(提供辨认对象中,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属多次盗窃,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罪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由此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三次未盗窃得财物,属盗窃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18日左右,被告人杨某某、肖某某(已判)在高县沙河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得财物后被王某某及家人发现,肖某某、杨某某为逃离现场使用工具攻击王某某、王甲某,致王某某、王甲某头部、身体多处受伤。随后杨某某逃离现场,肖某某被随后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王甲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属轻微伤”。对以上指控的认定,证据分析如下,其一,高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高刑初字l78号认定为:“2014年5月17日22时许,肖某某伙同王某某携带撬棍,平口螺丝刀窜至高县沙河镇白庙村伺机作案。次日凌晨2时许,两人窜到白庙村童善桥陈甲某住宅,撬门入室,将陈甲某放在客厅茶几上腰包内的520元现金盗走,后两人窜到童善桥王某某家,在盗得香烟5包、现金l000元后,被王某某发现。被告人肖某某和王某某为逃离现场,用撬棍、平口螺丝刀攻击王某某、王甲某父子,致王某某、王甲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被告人肖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经法医鉴定,王甲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王某某属轻微伤。”即,该判决书认定此次与肖某某共同作案的是王某某。其二,证人周乙某证实2014年5月肖某某被抓的前一天下午,送肖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到沙河镇,在车上听二人说是去盗窃,证人周乙某送杨某某等二人到沙河镇后就离开了,不能证实其离开以后的事。其三,案发现场四个在场被害人王甲某、王某某、彭乙某、刘乙某,均表示没有看清楚现场逃跑小偷的相貌,王甲某、刘乙某表示不能辨认出那天逃跑的小偷,王某某陈述逃跑小偷的头套扯下后,只看了一眼。其四,证人周甲某、刘甲某证实的,肖某某的女友刘甲某叫周甲某催被告人杨某某还钱的事,只是可能与本案有关,而不是肯定结论。其五,证人杨甲某、侯某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是因本案而离开长宁县,以及离开长宁县的具体时间。其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肖某某共同作案,而被告人杨某某和肖某某均否认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本次作案。综上所述,本案证据不能互相印证,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参与了2014年5月18日左右与肖某某在高县沙河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犯罪,故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辩护称,没有参与2014年5月18日左右与肖某某在高县沙河镇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犯罪,以上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另提出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第三项犯罪事实,是被告人与肖某某一起去的,以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某某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莲人民陪审员 周跃林人民陪审员 张西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