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春怀、李文英与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怀,李文英,赵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421号原告:于春怀,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李文英,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赵福,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于春怀、李文英与被告赵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学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怀、李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春怀、李文英诉称:被告赵福在原告于春怀、李文英处多次购买日用品累计欠款740元,2008年3月24日被告赵福给原告于春怀、李文英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春节前给付,年息2.5分。该笔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后经原告于春怀、李文英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赵福给付原告于春怀、李文英欠款本金740元及利息;二、被告赵福承担诉讼费用。赵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于春怀、李文英系夫妻关系。赵福因在于春怀、李文英处购买商品赊欠货款,于1997年2月10日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我欠小于:总计617元整,给付钱时另按2分5的利息,借款人:赵福,1997年2月10日”。欠条出具后,赵福购买商品又赊欠货款123元,并于2008年3月24日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我欠于春怀总账740元整,不算利息,付款时利息再算,在春节前付给,欠款人:赵福,2008年3月24日”。欠款到期后,经于春怀、李文英多次索要,赵立红(赵福之女)于2012年1月5日偿还赵福上述欠款本金3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于春怀、李文英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74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一份及于春怀、李文英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赵福购买原告于春怀、李文英商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赵福购买商品后,没有即时给付货款,并出具了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福应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关于原告于春怀、李文英主张被告赵福给付货款740元,因赵立红已代赵福偿还300元,故欠款本金应确认440元。关于原告于春怀、李文英主张被告赵福给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赵福拖欠原告于春怀、李文英货款后,经协商双方约定了给付欠款期限及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按年利率2.5分计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持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合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于春怀、李文英欠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二、被告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于春怀、李文英支付欠款本金617元的利息损失,自1997年2月10日至2008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三、被告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于春怀、李文英支付欠款本金7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2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四、被告赵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于春怀、李文英支付欠款本金44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6日至欠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赵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赵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学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