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789号原告:刘凤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沙子勇,农民。被告: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汊涧镇天汊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如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正萍,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霞与被告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沙子勇,被告益民工贸的委托代理人金正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凤霞诉称:2014年3月8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益民工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四次向其借款计10625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2%。2015年3月8至2015年8月23分别将上述借款本息计119000元重新立据,同时约定月利率10‰、年利率12%不等。后来其找被告益民工贸索要该款,益民工贸一直拖着不给,利息也未结。故诉至法院要求益民工贸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及相应利息。益民工贸辩称:借款属实,现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刘凤霞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8至2015年8月23日益民工贸所立条据四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益民工贸对刘凤霞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益民工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刘凤霞出示的证据,因益民工贸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8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益民工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四次向刘凤霞借款计10625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2%。2015年3月8至2015年8月23分别将上述借款本息计119000元重新立据给刘凤霞,并约定月利率10‰、年利率12%不等。后来刘凤霞找被告益民工贸索要该款,益民工贸一直拖着不给,利息也未结。故诉至法院要求益民工贸归还借款本金119000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3月8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益民工贸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四次向刘凤霞借款计106250元,同时约定年利率12%。2015年3月8至2015年8月23分别将上述借款本息计119000元重新立据给刘凤霞,并约定月利率10‰、年利率12%不等,事实存在。益民工贸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久拖不还是错误的。刘凤霞要求益民工贸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付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归还原告刘凤霞借款本金119000元,并就本金67200元从2015年3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付息,就本金11200元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付息,就本金33600元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付息,就本金7000元从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付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安徽益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