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张万金与张小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金,张小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231号原告张万金。被告张小三。委托代理人李清山。原告张万金与被告张小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金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清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金诉称,2015年1月14日13时许,我在阜平县东下关乡大车沟村委会办公室工作期间,因修路款兑账与张小三发生口角,张小三将我打伤,住阜平县医院治疗,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系轻微伤,阜平县公安局还对张小三作行政处罚,罚款400元。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小三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7,310.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小三承担。被告张小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当庭增加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1,266元我们不认可,我们至今没有收到阜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向银行缴纳罚金的发票,请求法院中止诉讼。原告张万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阜平县公安局东下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2、阜平县医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阜平县医院住院治疗;3、阜平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头部、腰部受伤;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头部造成了轻微伤;5、××病人费用清单汇总,9,462.41元,证明原告在阜平县医院的住院花费;6、033114282号发票一张,29.6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晚上睡不着觉,医生给开的甜梦口服液;7、038904481号发票,15.8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次性被褥的花费;8、保定市第二医院041940785号发票一张,4元,证明原告去保定检查,挂号费1元,诊断费3元;9、06198923号交通费发票一张,2,000元,证明原告去保定检查一次和伤情鉴定一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保定市法医医院025117109号鉴定费票据一张,824元,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花费用。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对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7、8、10,证明被告张小三造成原告张万金轻微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张万金治伤及伤情鉴定的相关花费,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原告张万金主张其去保定检查一次和伤情鉴定一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代理人认为去保定一次的交通费用1,000元过高,应按每次600元两次共计1,200元计算为宜,对此计算方法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交通费1,200元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提出异议后原告自愿放弃该笔费用。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4日13时许,在阜平县东下关乡大车沟村村委会办公室,因修路款对账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冲突,被告张小三将原告张万金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院鉴定系轻微伤。原告张万金因伤治疗花费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阜平县医院的住院花费9,462.41元+保定市第二医院挂号检查费用4元+住院期间的一次性被褥的花费15.8元=9,48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住院时间26天=2,600元。3、护理费: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26天=1,097.7元。4、误工费: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365×26天=1,097.7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824元。综上,原告张万金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6,301.6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被告张小三将原告张万金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小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经询问原告张万金自愿放弃当庭增加的建议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1,266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代理人以没有收到阜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及向银行缴纳罚金的发票为由请求本院中止诉讼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万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301.61元;二、驳回原告张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珅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