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2072号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英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容贤,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世民,公司财务人员。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边新华印刷公司)与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清博维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金容贤,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世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诉称:汪清博维食品公司在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加工印刷品,2015年6月30日,汪清博维食品公司通过“对账函”承认未支付印刷费21964.60元,经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多次催要,汪清博维食品公司迟迟未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汪清博维食品公司支付印刷费21964.6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汪清博维食品公司辩称:对延边新华印刷公司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公司现无力支付该笔印刷费,需要三个月筹备时间才能支付该笔印刷费。鉴于汪清博维食品公司对延边新华印刷公司所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延边新华印刷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边新华印刷公司与汪清博维食品公司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延边新华印刷公司已按照汪清博维食品公司的要求完成其定作的印刷品。经双方对账,汪清博维食品公司承认未支付印刷费21964.60元。故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要求汪清博维食品公司支付印刷费21964.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在对账时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延边新华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向汪清博维食品公司主张过债权,故延边新华印刷公司要求从对账时开始计算利息应予以调整,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新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21964.6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4日起到付清以上印刷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汪清博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