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休宁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休宁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原系位于本市潜山路绿地蓝海大厦B座4楼的“相聚网吧”员工。2015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下班后仍留在网吧内上网。当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见网吧收银台内仅有李某一人,遂谎称其使用的电脑需要更换鼠标,将李某自收银台支开,之后用其外套作掩护,打开收银台装有营业款和备用金的抽屉,将其中的现金10077元窃走。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高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并主动退赔了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10077元。被害人薛某表示对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单,案发现场方位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00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季峻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云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