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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明坤与石成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坤,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民初1290号原告:张明坤,男,汉族,生于1944年3月23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蓉,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成忠,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易建容,女,汉族,生于1964年11月1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住所地:峨眉山市沙溪乡林坝村1组,组织机构代码:L0346341-7负责人:石成忠,总经理。原告张明坤诉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胡蓉,被告易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成忠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坤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离婚。被告石成忠是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实际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石成忠自2002年开始经营沙溪林坝粘土矿,经营中遇到困难时,都会主动要求原告借款进行周转,原告也曾多次向其出借款项,被告石成忠、易建容也很讲信用,每次均能按时还款。2011年3月,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又以矿山改造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矿山有很大的发展潜力,故在两位亲戚一位叫做王秀枝,一位叫做王朝银处分别借了20万元共40万元借给了三被告,三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利息。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石成忠、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易建容辩称:向原告借款40万元是事实。当时我和被告石成忠系夫妻,由于当时经营的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资金周转不灵,不时向原告借款,但前期的借款都已经归还,2011年由于矿山进行新井标准化建设缺少资金,故又向原告借了4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该40万元借款当时是在我家里交付的,至今为止,该笔借款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坤系峨眉山市第二中学退休职工,其与被告石成忠、易建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原系夫妻,于2012年8月9日协议离婚。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是由被告石成忠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石成忠担任该矿负责人。2011年3月,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因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向其亲友借款的方式凑齐40万元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2011年3月26日,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坤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利息按千分十付息”,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在借款人处加盖了企业印章并注明了企业名称。借款发生后,三被告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也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易建容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石成忠、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认定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达成了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借款的原因、时间、款项交付的方式、地点做出了合理的陈述,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了借款的来源,被告易建容也认可原告的陈述,故依法认定原告完成了对借款交付的证明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要求归还本案借款本息;本案借条约定的利息及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定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明坤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诉讼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石成忠、易建容、峨眉山市沙溪林坝粘土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海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