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波、助理检察员杨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期间,“小五”与被告人敖某某商量,由“小五”盗窃一辆摩托车给敖某某,用于抵“小五”欠敖某某的2160元欠款。2015年11月11日2时许,“小五”在元江县红河街道办事处桥头社区某某组2号门口处,将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0260元的“银钢”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驾驶到元江县大水平社区荔枝树组与那路组的岔路口处停放,之后,“小五”带领被告人敖某某到元江县大水平社区荔枝树组与那路组岔路口的停放摩托处,将盗窃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敖某某,被告人敖某某欲将“小五”盗窃的摩托车骑到元江县因远镇其妻子家,当行驶到那路组球场处时,被告人敖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小五”逃离了现场。被盗的摩托车已由元江县公安局扣押,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发还了被害人封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敖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封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敖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另有被告人敖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元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认(2015)4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被告人敖某某事前与“小五”通谋,由“小五”盗窃一辆车给被告人敖某某用于抵“小五”欠被告人敖某某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事前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论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九月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为伟审 判 员 朱 玉人民陪审员 张志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