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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耀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刑初67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耀元,男,1980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耀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耀元及其辩护人张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另案处理)、“广西婆”(真实身份不明),共谋盗窃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五津镇纯阳小区“德善茶楼”,三人以开包间为由引开王某娜的注意力,将舒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664元。2、2015年7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到重庆潼南区梓潼街附近一中国移动营业厅外,由被告人吴耀元骑摩托车在外等候接应,冉丹进店以购买数据线和手机壳为由,趁周某珍找补零钱之机,将其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611元。3、2015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五津镇清源路195号婚纱店,二人以咨询婚纱照为由,吸引王某沙的注意力,将王某沙放在店内一圆形茶几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768元。4、2015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新津县五津镇瑞通路“派新姿”四维养生馆,被告人吴耀元以购买洗发水付款为由吸引张某梅的注意力,趁其找补零钱之机,由冉丹将张某梅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4684元。5、2015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何华兰(另案处理)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黎姿减肥美容养身会所附近,被告人吴耀元骑摩托车在路边等待接应,冉丹、何华兰进入会所内,何华兰以咨询减肥和购买美容产品为由吸引张某的注意,冉丹将张某放在店铺床上的一个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3857元。6、2015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吴耀元与冉丹、何华兰驾驶一辆摩托车到重庆市潼南区双江镇文家坝佳茗茶庄,被告人吴耀元驾驶摩托车在路边等待接应,冉丹、何华兰进入茶庄内,由何华兰以买茶叶为由吸引陈某注意,冉丹将陈某的一部OPPOR7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192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耀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同案人冉丹、何华兰的供述,被害人舒某、周某珍、王某沙、张某梅、张某、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娜、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鉴定结论书,购机发票,被告人吴耀元犯前科罪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35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吴耀元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耀元有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定予以考虑。被告人吴耀元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吴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耀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耀元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雪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