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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叶萍与被告刘庆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刘庆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064号原告叶萍,女,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雷,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波,男,1990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18层。代表人陈雪松,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萍与被告刘庆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的委托代理人易雷,被告刘庆波的委托代理人潘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萍诉称,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庆波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致其受伤。现要求被告刘庆波、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中的104487.8元。被告刘庆波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叶萍伤后的合理损失,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能赔偿原告叶萍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许,被告刘庆波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与原告叶萍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叶萍受伤、车辆损坏。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庆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审理中,叶萍、刘庆波、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叶萍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外应当获得赔偿金额为72100元(含刘庆波支付的800元)。刘庆波认为其另垫付了叶萍治疗费中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但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刘庆波,该车于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2016年3月14日,原告叶萍向本院提起诉讼。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法医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庆波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叶萍受伤,叶萍有权主张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苏A×××××号小客车于2015年4月26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强制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庆波赔偿。叶萍、刘庆波、保险公司一致确认叶萍在本案中除诉讼费及鉴定费外应当获得赔偿金额为72100元(含刘庆波支付的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庆波认为其另垫付了叶萍治疗费中的门诊及住院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与本案原告叶萍的诉讼请求无直接关联,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萍各项损失72100元(其中的80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刘庆波)。二、驳回原告叶萍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为461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81元,由被告刘庆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芮其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