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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03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凤龙与陈秋斌、陈漳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龙,陈秋斌,陈漳龙,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3民初299号原告林凤龙,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秋玲,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秋斌,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告陈漳龙,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第三人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东屿村东屿298号。法定代表人林建生,总经理。原告林凤龙与被告陈秋斌、陈漳龙、第三人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源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龙委托代理人许海军、第三人漳州市新宇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斌、陈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龙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秋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40000元,双方协议借用资金协议书约定:借资期限为16个月至2016年4月11止,每月11日前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元,月利率1.5%,还本减息,被告陈漳龙作为连带担保人。第六条约定,乙方(被告)不按《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甲方(原告)借款,不再按《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履行,乙方需以尚欠款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能力为由未偿还借款,被告陈漳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三方签订的借用资金协议书;2、被告陈秋斌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被告陈漳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提供2014年12月12日《借用资金协议书》、《收款条》、《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秋斌、陈漳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辫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秋斌、陈漳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林凤龙提供的全部证据,经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12日,被告陈秋斌购买闽E×××××号货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林凤龙借款40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借用资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借资金额:乙方(被告陈秋斌)向甲方(原告林凤龙)借款用于购买闽E×××××借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二、借资期限:定为16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止。三、还款计划和资金占用费:乙方必须在借资期间每月逢11日前,向甲方缴还月度还款金额及月度占用费,借资占用利率月度为1.5%,还本减息。每月还款金额见《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该表系本协议的组成部分。…。六、1、乙方不按《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如期偿还甲方借款,不再按《客户车辆还款计划表》履行,乙方需以尚欠款项按月利率2%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七、担保责任:丙方(被告陈漳龙)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资提供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或者不能按其支付借资债务,丙方愿意承担付款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资期满后2年。”同日,原告支付40000元给被告陈秋斌,被告陈秋斌出具收款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诺遵照《借用资金协议书》的约定条款期限归还借资全额、利息及风险金。被告陈秋斌按协议履行至2015年5月,还款12500元,同年6月起被告陈秋斌开始未按协议履行,尚欠原告27500元未还。经原告林凤龙多次催讨,被告陈秋斌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凤龙与被告陈秋斌、陈漳龙、第三人漳州市新宇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用资金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秋斌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收款条确认债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陈漳龙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在《借用资金协议书》签名为被告陈秋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为被告陈秋斌不能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秋斌自2015年6月起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林凤龙要求被告陈秋斌偿还借款2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被告陈漳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林凤龙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用资金协议书》,本院认为因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过,解除该协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陈秋斌、陈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凤龙借款27500元及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漳龙对被告陈秋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278元,由被告陈秋斌、陈漳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源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春梅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