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章成贤与王振岳、胡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成贤,王振岳,胡冬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72号原告:章成贤。委托代理人:冯忠,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岳。被告:胡冬兰。原告章成贤为与被告王振岳、胡冬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5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章成贤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岳、胡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振岳向原告章成贤购买球阀的球芯。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振岳出具欠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载明“结止即日,净欠球款75210(柒万伍仟贰佰壹拾元正),以上票据作废。欠款人:王振岳”。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诉讼。被告王振岳与被告胡冬兰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章成贤与被告王振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振岳尚欠原告章成贤货款75210元,应履行支付义务。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岳、胡冬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章成贤支付货款752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0元,由被告王振岳、胡冬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