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雪梅与熊光明、何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梅,熊光明,何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440号原告:张雪梅。委托代理人:尹杰。被告:熊光明。被告:何白兰。2016年3月2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鄂02民辖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原告张雪梅诉被告熊光明、何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尹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光明、何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梅诉称,被告熊光明与被告何白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熊光明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3分。自2015年10月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同年10月,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三分,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熊光明、何白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熊光明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雪梅借款200000元,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194000元至熊光明及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014年11月17日,熊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雪梅现金200000元,月息3分,月前付息”。开始熊光明尚能按时付息,2015年9月熊光明只支付了利息4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因熊光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熊光明与何白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张雪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熊光明,被告熊光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虽然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当熊光明未按期支付利息后,原告曾多次催告熊光明还本付息未果,现原告要求熊光明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6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实际向被告熊光明交付借款194000元,被告熊光明应当按照此数额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并承担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利率3%,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熊光明与何白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熊光明的该笔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白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雪梅借款本金19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二、被告何白兰对被告熊光明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熊光明、何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0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