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802号原告:吕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吕昌贵,安徽省寿县小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贵、被告孟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其与被告孟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迫于未婚先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孟某乙。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其拳脚相加,双方的矛盾导致双方父母家庭之间也冲突不断。2014年8月份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也对其不管不问,双方的婚姻已经名存实亡。基于以上事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其坚决要求离婚。特具状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孟某甲离婚,婚生子由孟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孟某甲承担。基于上述诉请,吕某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一组,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原告单位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3、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达2年。针对原告吕某的诉请,被告孟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双方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原告诉称不属实,其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抚养婚生子孟某乙,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子女抚养费,另有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在原告处,应依法平均分割。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孟某甲对原告吕某所举上述1号证据无异议,对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均不属实,其与原告分居未满2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吕某所举上述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吕某所举的2号证据,查该单位证明上的印章系财务专用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吕某所举的3号证据,查证人刘某与吕某系2015年8月份之后在一起共同居住,其证言无法反映2015年8月份之前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及生活状况,加之其证言系单一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吕某所举的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甲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孟某乙。2016年3月9日,原告吕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决如所请。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作为依据;对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对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应当不准离婚。吕某诉请与孟某甲离婚,其有责任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目前吕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孟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鉴于双方结婚达4年,且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若今后双方能多沟通包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吕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孟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浩(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