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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1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潘明奎与张福权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奎,张福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21民初1089号原告潘明奎,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福权,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明奎与被告张福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以与被告张福权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张福权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明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高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山巍附:本裁定所依据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