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19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2月30日6时30分许,持B2证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东海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埝乡驻地北侧路段,车辆因超车驶入道路左侧,遇曹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洪夏公路由北南向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致曹某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法医鉴定,曹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认定,李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李某乙的证言,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6)第302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