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于柏林等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利,于某某,陶某某,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02刑初164号自诉人刘胜利,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人于某某,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人陶某某,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人马某某,其他信息不详。本院收到自诉人刘胜利诉被告人于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的自诉状,要求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刘胜利诉称,1990年10月31日在辽源火车站货场因工作负重伤;一单位(长春第一汽车制造厂辽源汽车制泵厂改厂名富奥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制泵分公司)领导于某某、马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放跑肇事责任者,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起诉至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的请求已经过本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辽源市公安局向阳警察署、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等单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自诉人请求的事项已经得到处理,属于重复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刘胜利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