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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某、蓝某等犯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蓝某,朱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赌博分别于2013年7月9日、2015年1月8日被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彬斌,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蓝某、朱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蓝某、朱某及辩护人林彬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2月23日起,被告人张某、蓝某经合谋,以张某承租的本区虞师里月光大厦2101室为窝点,由蓝某召集人员以四川麻将“放炮”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朱某协助进行日常管理及抽取头薪。至2016年1月12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赌博场所,当场抓获三被告人及四名参赌人员,缴获赌资人民币13400元、头薪款人民币330元。期间,三被告人共计抽取头薪款人民币25215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蓝某、朱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215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邢某、晏某、许某、马某、李某、吴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账本、保全清单、代收罚没款票据、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蓝某、朱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蓝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公安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认罪,可认定为坦白,又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三被告人能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及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蓝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偏重,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蓝某、朱某的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蓝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退赃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21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