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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7刑初41号公诉机关和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原籍江苏省徐州市,大专文化程度,系个体司机,住江苏省徐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和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被和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华,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6)第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辩护人邓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CBH3**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7线859公里和静县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害人尼满才仁醉酒后驾驶的新ML5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尼满才仁、乘坐人阿意鲁格死亡,乘坐人艾日登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报警、拨打“120”并守候事故现场。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尼满才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阿意鲁格、艾日登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受害人亲属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驾车过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抢救伤者,构成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苏CBH3**重型自卸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217线859公里和静县路段时,由于未按规定在道路右侧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尼满才仁驾驶的新ML59**号的由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尼满才仁、乘坐人阿意鲁格死亡,乘坐人艾日登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某某报警、拨打“120”并守候在事故现场。经和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尼满才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阿意鲁格、艾日登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支付受害人亲属4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二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志 东审 判 员 桑 智 刚人民陪审员 依布拉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