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莫玉国与被告范利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范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1民初207号原告:莫某某,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东大屯乡。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某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昌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范某某的委托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9月两次向原告借款159,7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9,7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经伊某某介绍于2015年3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6分,借款期限半年,每月还利息,超期一天加罚100元。被告只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23日被告未能偿还本金和剩余利息,经原告和伊某某计算后,让被告打了一张74,70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74,700元的欠条到期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和伊某某经计算又让被告出具了一张85,000元的欠条,并将最初借款时间2015年3月23日和延期还款时间2016年2月23日注明。当时被告要求将74,700元的欠条收回,原告说如果到期还上欠款,欠条都作废,如果还不上,就拿这两张欠条起诉被告。被告同意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计85,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其他不实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伊某某介绍相识。2015年3月2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欠莫某某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正,欠款人范某某(211321197210283476)还款日期2016年2月3日前还钱,如还不清用工资做为抵押,证明人伊某某;2015年9月23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莫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莫某某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元正,欠款人范某某(211321197210283476),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证明人伊某某。两份债权凭证均系被告范某某书写,均未载明借款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债权凭证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先后两次向其借款159,7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范某某共计借款159,700元的两张债权凭证,且被告答辩承认两张债权凭证均系其本人所出具。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已完成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的举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未载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答辩所称只在原告处实际借款一笔,借款金额50,000元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莫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9,700.00元。二.被告范某某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莫某某逾期还款资金74,7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还清之日止);从2016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85,000.00元占用期间的利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莫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昌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