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公安厅小浪底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思宇、魏静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C号白色大众牌小轿车沿小浪底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岭村北盛航重机南35米处时,先与相向行驶郭某行驶的红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刮擦后,又与和郭某同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黑色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郭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郭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郭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裴某、梁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洛阳东方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及用户手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二份,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建奇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