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姜淑梅与沈阳铁道通化铁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淑梅,沈阳铁道通化铁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梅,女,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老站街前北委*组。委托代理人:鞠文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铁道通化铁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住所:通化市东昌区建设大街******号。负责人:赵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生,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姜淑梅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通化铁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业贸易分公司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淑梅于2016年4月12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淑梅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姜淑梅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5元,合计人民币1275元,由上诉人姜淑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天华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慧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