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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佟宣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佟宣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325号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鑫钰,管理员。委托代理人:曹欢,管理员。被告:佟宣忠(缺席)。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佟宣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2016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全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钰、曹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宣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业公司诉称:佟宣忠居住在桦甸市通钢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该小区由物业公司进行管理。佟宣忠2014年至2015年度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给我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造成了不良影响,也给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及小区业主委员会虽多次催要,但未果���故起诉,要求佟宣忠给付所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9.04元,放弃要求佟宣忠给付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佟宣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佟宣忠系通钢小区2号楼3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74.36平方米。2012年1月1日,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小区由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房屋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现佟宣忠拖欠2014年至2015年度两年的物业服务费892.32元,但物业公司诉请的两年度物业服务费数额是749.04元。另外,庭审中,物业公司放弃其所主张的滞纳金及诉讼材料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证书、收费许可证、资质证书、产权档案信息一份、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与佟宣忠已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佟宣忠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物业公司要求佟宣忠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物业公司少请求部分的物业服务费及放弃滞纳金、诉讼材料费,是物业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宣忠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神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74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佟宣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全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冷文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