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徐宁与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宁,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1452号原告徐宁,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珠环,居民。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郑国裕,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宁与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创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蒿泽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宁的委托代理人王珠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宁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地点:鼎创新天地商住楼1幢1单元903室,面积93.74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746元,总价444890元。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合同第八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但被告至今未交房。自2014年10月31日违约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495天,合同规定如违约按照每天万分之三赔偿,从违约之日至今共应赔偿66066元,如还不交房就赔偿到交房之日止。原告因被告未能交房,租房居住,每月房租2000元,至今已付32000元租金。被告违约交房给原告带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购房违约金66066元;2、被告立即交房;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鼎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鼎创新天地商住城第1幢第1单元903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总价为44489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鼎创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发票、契税发票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被告即负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6066元的请求,因系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宁逾期交房违约金6606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宿迁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铭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