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沈冬妮诉梁勇惠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妮,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29号原告:沈冬妮,女。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吉林市丰满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梁勇惠美,女。被告:梁君琪,男。被告:崔亚兰,女。原告沈冬妮与被告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冬妮的委托代理人姜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沈冬妮诉称:2016年2月26日,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沈冬妮借款20万元。沈冬妮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利5%,借款周期为5天。当日沈冬妮依约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20万元,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为沈冬妮出具收条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沈冬妮催要,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表示暂时不能还款,也无法确定何时能还款。故沈冬妮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沈冬妮借款20万元。沈冬妮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沈冬妮借给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5%。同日,沈冬妮以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借款20万元,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为沈冬妮出具20万元收条一张。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均在借款合同、收条上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未能偿还借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帐凭条。根据沈冬妮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着:借款是否属实,应否给付利息,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沈冬妮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沈冬妮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20万元。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在取得借款后,亦为沈冬妮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签名捺印,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沈冬妮诉请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为月利5%,超出法定标准,应予调整。现沈冬妮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冬妮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梁勇惠美、梁君琪、崔亚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