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董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秀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224号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汪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鹭,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董秀梅,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司(以下简称嘉园物业)与被告董秀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佳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云鹭及被告董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康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对康懿家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约定康懿嘉园小区物业服务费按康平县物价局批准多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0.6元收取,小高层住宅按每平米每月1元收取。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康懿嘉园小区16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76.91平方米。自2013年9月17日开始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物业费1,1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立即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08元。被告董秀梅辩称,我不同意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两年的物业服务费,因为我楼上的住户在楼内堆放垃圾,导致楼道有异味,还有老鼠,我和邻居曾多次找到物业解决此事,我认为物业应该解决此事,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秀梅系康平县康懿家园小区16号楼4单元302室业主。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上面载明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6.91平方米,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多层住宅、独立产权的阁楼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收取。2012年9月17日被告缴纳了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的物业费554元,后一直未交,2015年7月10日原告在被告门上张贴收费通知,向其催收拖欠的物业费1,108元。又查明,被���董秀梅楼上业主在楼道内堆放垃圾,影响了被告的居住环境,嘉园物业也多次协调解决此事,并曾经报过警,现该楼道内垃圾已清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款收据存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费通知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康懿家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此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合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康懿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承担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告门上张贴收费通知,向其催收拖欠的物业费,被告至起诉之日尚未缴纳该笔物业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被告提出的物业未尽到义务的抗辩,本院认为,嘉园物业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被告楼上业主在楼道内堆放垃圾的行为多次协调,积极处理,已尽到监管责任,被告以此为由不交纳物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拖欠的物业费,支付的数额为1,108元(76.91平方米×0.6元/月/平方米×2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平嘉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1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