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钟维轩与蒋成贵、原审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维轩,蒋成贵,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维轩。委托代理人胡庆,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贵。委托代理人马琼,德阳市宏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郑兵。上诉人钟维轩因与被上诉人蒋成贵、原审被告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郑兵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维轩人民币现金200000元,用款期限1个月,本人用车辆川FDG2**与本人挖机沃尔沃2590﹟担保,到期未还,钟维轩有权扣押。”此次借款由蒋成贵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8日,郑兵因还款2万元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钟维轩现金180000元,原现金借条200000元作废”,蒋成贵再次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6月份左右,郑兵与钟维轩口头约定,郑兵于2014年11月份还款2万元,但该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支付。截至起诉前,钟维轩未要求蒋成贵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郑兵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逾期利息(本金20万元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1200元;本金18万元2013年4月29日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共计16620元,2015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被告蒋成贵对郑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1)关于钟维轩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郑兵出具的两份借条上载明的债权人均为钟维轩,现钟维轩为主张其债权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即使如郑兵所抗辩,其是向钟纪彦借款,但两次出具借条时,钟纪彦、郑兵均同意在借条上载明向钟维轩借款,蒋成贵也两次同意为债权人为钟维轩的郑兵之债务提供担保,表明三方均一致认可钟维轩为该笔��款的债权人,故原审法院对钟维轩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2)资金利息问题。2013年4月27日,郑兵向钟维轩借款200000元时约定借期1个月,但郑兵直至2014年4月28日才返还借款2万元,郑兵逾期还款的行为已造成钟维轩的利息损失,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相应利息至2014年4月27日,利率标准钟维轩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高于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28日,郑兵另向钟维轩出具180000元的借条,并备注原200000元的借条作废,但该18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基于此,作为债权人的钟维轩可随时向郑兵催收借款,郑兵也可以随时还款,后双方约定郑兵于2014年11月还款20000元,但上述期限届满后郑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应从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标准参照钟维轩请求的年利率6%计算。(3)关于蒋成���的保证责任问题。郑兵向钟维轩出具180000元的借条时载明原200000元的借条作废,蒋成贵仍自愿为该1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此时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该180000元的借条约定为准。因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蒋成贵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从钟维权要求郑兵履行还款义务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计算。后郑兵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但未履行,此时已经侵害到钟维轩的债权,蒋成贵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已开始起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钟维轩最迟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要求蒋成贵承担保证责任,但截至本案起诉前,钟维轩未要求蒋成贵承担保证责任,故蒋成贵的保证责任免除。郑兵抗辩称,其已支付210000元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钟维轩不予认可,对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维轩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钟维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郑兵负担。上诉人钟维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兵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仅来源于庭审中郑兵的自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郑兵所提属单方承诺,不代表上诉人对该承诺认可。原判认定郑兵对该承诺未履行此时已侵害上诉人的债权,属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2014年4月27日的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是否分期付款,“郑兵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实际是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依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也即该承诺对本案保证期间不构成影响。3、本案担保的是18万元债务,即使“郑兵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已得到上诉人认可,最多也只是该2万元的担保责任期间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剩余16万元保证人仍应承担担保责任。4、综上,一审全部免除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蒋成贵对18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为被上诉人蒋成贵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2014年4月28日郑兵出具18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蒋成贵在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其后,郑兵为还款问题召开过债权人会议,提出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债权人等以按顺序的方式依次还款的意见,其中对上诉人的还款每次金额为2万元,首次时间排在2014年11月,上诉人对此同意,该事实有被上诉人蒋成贵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的一致陈述证实。上诉人一审庭审时还陈述:后来轮到三、四月份时,又没给;两次轮到都没给钱,大约三月份去找郑兵要,没找到人;没有找过被上诉人蒋成贵。综上,二审能够认定,被上诉人蒋成贵对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180000元借款债务,系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180000元借款,后经出借人钟维轩与借款人郑兵商定为分期还款时,系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分别期限履行义务,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以债权人要求的分别期限届满之日分期起算。其中首期的2万元于2014年11月届满,二期的2万元最迟于2015年4月底届满,至2015年7月20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保证人的连带保证责任,首期的2万元借款,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保证期间,被上诉人蒋成贵对该2万元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其余未过保证期间的16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蒋成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兵追偿。原判认为郑兵承诺于2014年11月还款2万元但未履行,蒋成贵对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已开始起算,系认定有误,二审对此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被告郑兵未对原判确定的还款责任提出上诉,二审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郑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维轩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7日;以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变更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成贵对第一项中郑兵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成贵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兵追偿”;三、驳回钟维轩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郑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郑兵负担2210元,蒋成贵负担22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