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与肖代芝、顾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肖代芝,顾大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负责人谢培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代芝,女,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叶光容,宜宾市南溪区大观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大彬,男,生于1967年12月,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刘书林,宜宾市南溪区刘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代芝、顾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溪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顾大彬驾驶川13072**大型拖拉机从毛桥往仙临方向行驶,行至石公街村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熄火向后倒退,挂到对向由徐阳驾驶的川A46**号小型客车后又撞到路边商铺和行人张家均、贾开群、肖代芝,造成车辆、商铺受损,张家均、贾开群、肖代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大彬承担全部责任,徐阳、肖代芝、贾开群、张家均不承担责任。肖代芝受伤后,即被送到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702.51元。后该院医生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肖代芝于2015年3月22日出院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1848.53元。后该院医生又建议转入上级医疗治疗,肖代芝遂于2015年3月26日出院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用去医疗费50649.80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干骨折;2、小肠憩室伴肠系膜扭转;3、肺挫伤;4、AISD。治疗经过:“……经请普外科会诊,转入普外科,行剖腹探查+小肠扭转复位+小肠憩室内切除+肠吻合术,手术顺利,术后病情平稳后转入我科。……经请示上级医师,同意其于今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治疗,伤后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伤后1、3、5、7、9、12月,复查X光片,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患肢运动;4、我科门诊随访,每周一上午卓乃强副教授门诊,每周四下午张喜海主治医师门诊;5、当地防疫站随访,胃肠科门诊随访;6、如有不适,立即就医。综上,肖代芝共计住院治疗61天,用去医疗费66200.84元。经肖代芝以及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肖代芝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肖代芝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代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X(十)级;2、被鉴定人肖代芝目前无特殊后续治疗,无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被鉴定人肖代芝的营养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元;3、被鉴定人肖代芝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范围,护理时限为61日;4、被鉴定人肖代芝肺挫伤,右股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均系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为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肠扭转与交通事故之间为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另该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四、分析说明……1、关于肖代芝伤残等级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IX(九)级4.9.6.(a)条“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附录A.10,X(十)级伤残的划分依据“(a)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之规定,被鉴定人肖代芝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X(十)级……;2、……;3、被鉴定人肖代芝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61天,……被鉴定人肖代芝受伤至今已有月余,经康复治疗后其病情目前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范围。由于被鉴定人肖代芝损伤较多,且住院期间已行相应手术,其在住院期间的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结合其病历资料,综合评定其护理时限为61日。……”川13072**拖拉机系顾大彬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顾大彬支付了肖代芝医疗费23100元。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赔付了本次事故另二名伤者贾开群11351.48元(医疗费6926.48元、续医费200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张家均14561.93(医疗费9136.93、续医费4000元、护理费1140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元。肖代芝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居住在农村,并在农村务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保险理赔信息和费用计算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肖代芝请求判令顾大彬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9302.89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当事人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肖代芝因顾大彬的过失受伤,顾大彬应当对肖代芝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因顾大彬为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肖代芝的各项损失,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顾大彬按责任赔偿;肖代芝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34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在其分析说明部分明确了九级伤残等级的评定标准之一为“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肖代芝因小肠憩室伴肠系膜扭转行小肠扭转复位+小肠憩室内切除术,是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肖代芝肠扭转与交通事故之间为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因此提出肖代芝九级伤残应按50%来计算相关赔偿的抗辩,但我国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肖代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虽有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与伤残相关的损失,则应参考损伤参与度。因此,原审对人保财险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肖代芝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提出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证据,均与肖代芝本人无直接关系,依法不予采信,肖代芝相关的赔偿,应参照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计算;顾大彬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肖代芝护理费500元,但其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500元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对顾大彬折抵赔偿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对肖代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66200.84元;2、营养费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61天×15元/天);4、护理费3050元(61天×50元/天);5误工费6040元(151天×40元/天);6、残疾赔偿金38733.20元(8803元/年×20年×0.22);7、交通费800元,酌情认定;8、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8项共计122939.04元,其中1-3项医疗费用共计68315.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限额内赔偿;4-8项伤残赔偿费用共计54623.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中顾大彬负全责,顾大彬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肖代芝的损失和本次事故中其他人员的损失赔偿均未超出保险限额范围。据此,肖代芝的各项经济损失122939.04元,由人保财险南溪支公司负责赔付。顾大彬垫付的医疗费23100元,在肖代芝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肖代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939.04元(其中支付肖代芝99839.04元,直接支付顾大彬23100元);二、驳回肖代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9元,由顾大彬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2、被上诉人肖代芝的肠扭转与交通事故之间为临界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因此,一审未考虑参与度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肖代芝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肖代芝、顾大彬对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5)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害人肖代芝只起诉了负全责的顾大彬,未起诉无责的车主徐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性的起诉被告,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肖代芝的肠扭转与交通事故之间为临界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50%,因此,一审未考虑参与度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虽有肖代芝肠扭转与交通事故之间为临界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的司法鉴定,但我国有关交强险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肖代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虽有自身疾病的原因,但交强险是为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问题,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损失。因此,原审对人保财险公司要求考虑参与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越太强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