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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一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永杰与张武山、赵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杰,张武山,赵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3480号原告王永杰,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兴安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黄磊、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武山,男,汉族,1976年5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赵芸,女,汉族,1990年12月4日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会宁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王永杰诉被告张武山、赵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杰的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武山、赵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武山、赵芸找到原告称因为个人财务紧张,想向原告借款30万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告认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资金困难应当提供帮助。双方在2014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张武山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王永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30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借条》一张,约定张武山因为个人财务紧张向王永杰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赵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签订后,原告如约将30万人民币现金交给了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仅没有如约偿还借款,甚至逃避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流动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所借本金之日止)利息54000元,合计354000元;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武山、赵芸未提交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借条》两张,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万;二、房屋登记摘抄表,欲证明被告在昆明有经常居住地;三、收据,欲证明开支的保全费。被告张武山、赵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张武山、赵芸因人财务紧张向原告王永杰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王永杰向被告现金交付10万元后,被告张武山、赵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9月29日。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武山、赵芸再次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将20万现金交付两被告后,被告张武山、赵芸出具《借款借条》,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到2014年9月29日。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诉讼中,原告王永杰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官执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赵芸所有的坐落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华春苑11幢1单元1111号房屋一套进行查封。产生保全费229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武山、赵芸向原告王永杰借款,在原告分两次交付借款共计3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行为已违约。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武山、赵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永杰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永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10元,保全费22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 劲人民陪审员 许 祖人民陪审员 纪雁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霖 百度搜索“”